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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之1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2 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2 月1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3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遲至95年6 月7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暨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收文章戳1份在卷足憑,其異議既已顯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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