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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賴一村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6 月7 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L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一村所有車牌號碼6G-5921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2年11月6 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路收費停車格停車,異議人並未收到停車收費單,致無法查詢有無未繳停車收費,是原處分機關不得遽予裁處,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性質,論者有認為屬訴願制度之一環(參見翁岳生編,行政法下冊,第1057頁,蔡志方執筆部分;
李昆霖,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上」,司法週刊第1213期第2 版),然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立法理由明白確認此異議程序亦屬公法上爭議,惟基於立法政策考量,而將其審判權劃歸普通法院;
又此程序既歸由司法機關之法院管轄,且依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訴訟法」體系之規定。
職此,在在可徵此異議程序之本質為公法爭議救濟程序之撤銷訴訟,屬廣義行政訴訟之一環(參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3 版,第1309頁),從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法院於審理此類異議案件自不得捨行政法理論於不顧。
復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學說各異,有行為時法說、處分時說、最後行政決定時說、判決時說、訴之聲明說、實體法說及個案判斷說。
本院認為交通異議事件之裁判基準時,基於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適用法規之可預見性、法安定性及前述異議標的之特性,應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為裁判基準時,然關於其救濟程序,除法有明文外,法理上自應採從新原則。
第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依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惟同條例於94年2 月5 日修正時移列於同條第2項規範,並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該修正規定經行政院於同年7 月5日以臺交字第094002 9286 號令發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
。
此外同條例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增訂,經行政院於91年8月14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40676號令發布,定自91年9月1 日施行之第7條之2第1項即明文規定,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者,限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等事項,尚不包括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爰先指明。
三、經查,異議人就其於前述時、地停車之事實,固自認不諱,惟揆諸前開說明,此事件依法不得逕行舉發,又依現行程序,復應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原處分機關始得裁罰。
茲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主管機關踐行前開通知之稽證可據,是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於法程序有違,故非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檢還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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