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115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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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5年6 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1AB125746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不否認於民國95年5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LL-297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155 巷內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

然異議人當日因腰椎骨疼痛至台大醫院公館分院就診,附近之機車停車位均已停滿,又無力氣搬動笨重之機車插位,此時看到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尚有空位,心想只是暫停,故將機車停放於該處。

異議人當時之身體狀況與身心障礙者無異,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 元,即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1,2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

另按非領有專用停車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

又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

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不具身心障礙者之身分,而於95年5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LL-297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155 巷內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記載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12574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6 月5 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3006100 號函各1 紙暨違規現場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未具有身心障礙者之身分,而於前述時、地,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LL- 297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前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案載違規時間,伊身體狀況與身心障礙者無異,自可將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云云。

然按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一○、失智症者。

一一、自閉症者。

一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一三、多重障礙者。

一四、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一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者。

一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異議人縱有身體不適之情形,然既未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障礙之等級,且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非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之身心障礙者,依法即不得將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法不合,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有將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交通勤務警察對該交通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經查證後,據此並引用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等規定,進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 元,於法即無不當。

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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