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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以北監營裁字
第裁四0─CG0000000號、北監營裁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二十二分許、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四六─DC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旁,分別因「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等違規事實,均經警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述二次違規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人則以:伊駕車在同一地點有二張舉發違規通知單,時速分別為六十七公里、六十八公里,理論上車速越快,則測速照片上伊的車前後出現的車距應比較遠,但伊比對舉發照片,發現車速六十七公里之照片二張上的車距,比車速六十八公里之車距長很多,有可疑不合理之處,且新莊市○○路○○段,但舉發單上沒有,故地點有錯,舉發單應屬無效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且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二十二分許、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四六─DC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九號旁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固定之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測得「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八公里,超速十八公里,未滿二十公里」、「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等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其所附之採證照片各二張可稽。
又上開交通違規路段之測速照相設備,乃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高速照相設備儀器,其運作方式係以車輛行駛壓過感應線圈始能啟動拍攝第一張及第二張照片,再經微電腦算出該車輛之行車速度,而該儀器係經國外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並經國內法院公證在案;
且本件交通違規路段測速照相儀器二次測得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時速:第一次(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違規之車速為六十八公里,依該次違規採證相片所示第一張相片正上方黑框內數據,上一行為違規時間000000-00-00(即時、分、日、月、年),中欄左邊為車道別一(表示內車道),中間0﹒8 (表示兩張相片拍攝秒差為零點八秒),中欄右邊200cm (表示距感應圈之距離),下欄左邊202 (為案件流水號),下欄右邊1805(表示拍攝地點代號),第二張照片下欄右邊V =85(表示車速);
第二次(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違規之車速為六十七公里,依該次違規採證相片所示第一張相片正上方黑框內數據,上一行為違規時間0000 00 -00-00(即時、分、日、月、年),中欄左邊為車道別一(表示內車道),中間0 ﹒8 (表示兩張相片拍攝秒差為零點八秒),中欄右邊200cm (表示距感應圈之距離),下欄左邊235 (為案件流水號),下欄右邊1805(表示拍攝地點代號),第二張照片下欄右邊V =85(表示車速)等情,亦有上開二次違規採證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時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北縣警交字第0九五00六八二一六號函、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高速照相設備之國家檢驗標準(荷蘭中央標準局)合格證書(業經荷蘭外交部及中華民國外交部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蓋印證明該合格證書屬實)、該儀器之中英文說明、合格聲明等各一件附卷可稽。
綜上,堪認該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運作各項功能正常,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有損壞、故障或不準確之情形,自可採為認定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據。
三、再觀諸上開測速照相儀器使用說明可知,當每一違規車輛觸壓到第一條感應線圈至觸壓到第二條感應線圈之際,該測速微電腦已經算出車輛之行車速度,若車速經電腦計算超過所設定之限值(即已超速),則在該車觸壓到第二條感應線圈「之後」,儀器才會自動依據所設定之限值拍攝「第一張照片」,而違規之時間、車道、車速等紀錄,會被紀錄在「第一張照片」上,然後測速儀器再依據所設定之間隔時間(所謂的間隔時間,乃是該儀器在拍下第一張和第二張照片之間隔時間,而本件之間隔時間係設定為0‧八秒)自動拍下「第二張照片;
易言之,該儀器係先算出違規數據後才拍下第一張照片,拍下第一張照片之0‧八秒後再緊接拍第二張照片,並非以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片之距離推算行車速度,故與異議人所爭執之第一張與第二張照片所示之車距無涉。
況且上開二次違規測速照片所示車號五四六─DC號營業小客車之前後間距,係因現場測速照相機之拍攝角度及當時違規車輛行駛之車速及相對位置而有不同,顯難以此逕認該測速照相儀器之測速值不可採信,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並非足採。
另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縱認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不盡詳細,惟此瑕疵本可由原處分或舉發機關依法更正,並不影響本件交通違規之裁罰,是異議人辯稱該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有誤,該舉發通知單應屬無效云云,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各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據,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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