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117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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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7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3J8280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
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N86-81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5月19日中午12時47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街53號旁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王秉義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於車輛所有人甲○○逕行舉發,並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予以拖吊移置,罰鍰1,200 元。
嗣受處分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上開車輛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由,於95年6 月20日以板監裁字裁41-A3J828096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200 元。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政府設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原意是方便身心障礙者,但台北市交通大隊申訴回函認,只要沒放證件,就要依法處罰,沒有顧慮到停車證放在機車上會不會遺失,且處罰應針對非殘障人士違規者,伊係殘障人士不應受罰等語。
經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重型機車停在殘障停車位上,且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在車上之事實,並有違規照片3 張在卷為憑,堪認屬實。
四、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乃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授權訂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
再者,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應在於藉由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查核,以檢驗殘障車位實際佔用者之身分,確保使用殘障車位之人為身心障礙者,防止一般民眾駕駛身心障礙車輛或一般車輛而佔用殘障車位,破壞立法美意。
是主管機關須為必要之管理措施,自應一體適用於所有身心障礙者,並非僅針對非殘障人士所為之處罰規定。
是重型機車駕駛人縱使於身分上符合將重型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規定,惟如其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黏貼於機車車首時,將使查核之員警無法判定該車是否屬於已登記身心障礙車輛及該車實際駕駛人或重型機車乘載車上之人是否為身心障礙者;
況依上開規定乃係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黏貼於機車車首而非置放於機車上,應不發生遺失問題。
本件受處分人雖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具有極重度重器障之人,此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參,惟揆之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黏貼於機車車首,自難認定當時實際駕駛車輛者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在上開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未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黏貼於機車車首之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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