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22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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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2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三一六五五一號、第裁二二-AEB三一六五五二號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三一六五五一號、第AEB三一六五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三一六五五一號裁決書之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記違規點數叁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N-○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故宮路口,因「紅燈右轉」、「經警鳴笛制止不理,仍強行紅燈右轉」等違規,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嗣經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三一六五五一號、第AEB三一六五五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三一六五五一號、第裁二二-AEB三一六五五二號裁決書裁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三一六五五一號裁決書誤載為五十三條第一項,應予更正)、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三千元罰鍰(合計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並無紅燈右轉行為,更沒有看到警方鳴笛,原舉發單位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對於本件違規事件裁決相當不服云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規範。

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交通違規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

有第五十三條交通違規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再者,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固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讓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

惟考量上開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舉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另因若干交通違規行為必須經由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例如超速、酒醉駕車等等),亦常無法當場攔截後即製單舉發,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故同條項第六款始同樣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

職是,如有上開各款所示之情形,而交通稽查人員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自可於事後逕行舉發,其因而舉發違規之程序尚難謂有何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N-○八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故宮路口,因「紅燈右轉」、「經警鳴笛制止不理,仍強行紅燈右轉」等違規,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三一六五五一號、第AEB三一六五五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嗣因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提出申訴,由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覆異議人:「查車號七N-○八五一號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行駛至士林區○○路、故宮路口以紅燈右轉違規,經本分局執勤員警及路口指揮交通之義交人員鳴笛並以明顯手勢指示勿違規未果,該車仍逕自右轉駛離,員警隨即記下車號於返所後核對其車身顏色、車型及廠牌等資料均無誤,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始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五三○一五一九○○號函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違規舉發之地點為異議人每週一至五必經之交通路線,且違規舉發當日異議人確有經過該地點,此亦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案。

另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甲○○到庭所證稱:「(問:製作的情形為何?)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擔任十七時至十九時的路口交通勤務工作,路口同時有一位義交協助工作,在十八時二十四分左右,有一部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七N-○八五一,當時他行經之方向由西方右轉南方,從至善路右轉至故宮路,當時至善路的燈號已經轉換成紅燈,因為至善路對向的車輛已經可以左轉至故宮路,所以由西向南方向右轉的綠燈已經熄滅,當時義交就站在路口的前面(庭呈現場圖照片,證人站在義交人員後方之黃網區內),義交在轉換燈號時,指揮至善路要右轉故宮路的車輛,當時內側車道已經停止了,異議人在外側車道,異議人還是一直行進要右轉,義交人員一直指揮該輛車輛停止,我當時看到的時候,也有鳴笛制止,但是異議人還是違規右轉過去。」

、「(問:義交當時是否有明顯手勢?)有,他當時有用指揮棒與手呈一個水平狀,制止通行。」

、「(問:你除了鳴笛,還有無其他制止動作?)我來不及,後來我就開了二張罰單,我有記下他的車號、顏色以及廠牌,等到回去派出所之後,確定資料無誤之後,才有製作二張罰單,而且義交當時也有把車號記下來,義交名字為鍾和晉,我當時有跟他確認車牌號碼無誤之後,才有製作罰單。」

、「(問:當時為何沒有照相,或是有無其他方法可以確認當時記的車牌沒錯?)當時違規的速度就是一瞬間,我當時沒有馬上開罰單,但是我有把我看到的車牌號碼記下,記在我的勤務手冊,(庭呈勤務手冊予法官閱覽,上面有車牌號碼、顏色、型號、違規時間及義交之名字),回去派出所之後,確認無誤之後,我才開罰單。」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按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上開駕車逃逸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

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名警員既已到庭具結作證如上,且亦核與其提出之勤務手冊所載相核,衡諸該名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名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足徵異議人確有「紅燈右轉」、「經員警鳴笛制止不理,仍強行紅燈右轉」等違規情狀。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紅燈右轉」、「經警鳴笛制止不理,仍強行紅燈右轉」等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異議人轉彎時仍屬闖紅燈之情形,且未聽從勤務人員制止,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原處罰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部分(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三一六五五二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不合。

至於「紅燈右轉」部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三一六五五一號裁決書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有所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前開裁定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裁定,另為妥適裁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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