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279,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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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7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四○—A四N三○三五二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三六─CX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路口,未帶駕照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N三○三五二二號通知單逕行舉發。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未曾見過此車,此車是何車款未得知。

⑵此車是哪家車行,異議人也不知道,而且也未受僱此車行(因此車是臺北市的車),異議人一直受僱於臺北縣的金安車行。

⑶罰單的簽名並不是異議人的簽名云云。

三、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路口查獲車牌號碼○三六─CX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因「駕駛汽車未帶駕照」違規,該名駕駛人自稱「甲○○」,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遂依法舉發「甲○○」交通違規等節,固據證人即當時舉發之警員秦輝榮於本院另案即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訊問時到庭證述無訛,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N三○三五二二號影本一紙在卷足憑。

惟參酌證人秦輝榮於前揭本院另案訊問時係證稱:「(問:是否仍記得該駕駛人之長相?)不太記得了。

我只知道是位老先生,約五、六十歲。」

、「(問:若該駕駛在現場可否認出?)沒有辦法。」

、「(問:是否由駕駛人自行簽名?)是的。

甲○○的名字是他自己寫的。

我當時沒有核對他的任何身分證明文件。」

等語(見卷內所附之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以觀,證人既無法指證異議人是否確實為當時違規之駕駛人,又係在該違規駕駛人未帶任何證件之情形下,依其自報之年籍資料製單舉發,則異議人係遭他人冒用名義受舉發之可能性,即無法遽予排除。

(二)再參以車牌號碼○三六─CX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永記交通有限公司之經理林兆軍於前揭另案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問: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十八分是由何人駕駛這臺營業小客車?)李阿梅。」

等語(見卷內所附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九號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影本),暨其於本院另案即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三號案件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問:九十四年十月份是由何人承租這營業小客車?)叫李阿梅的人承租的。」

、「(問:是否有其他人共用這臺營業小客車?)有可能夫妻共用這臺營業小客車,因為車子出租出去,就不能知道是何人在使用了,租期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李阿梅的先生叫馬登霖。」

等語(見卷內所附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三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及其於本案訊問時證稱:「(問:目前你們公司有無和李阿梅、及其夫馬登霖聯絡上?)都沒有,李阿梅在汐止本來有開一家檳榔攤,但我們去找時門關起來,聽說停止營業了,手機也不通。」

、「(問:你們公司認識本件異議人甲○○?)不認識,但上個月底甲○○有打電話來公司問,我從電話中得知他認識馬登霖,他們很像是認識很久的朋友,他們二人後來可能因為金錢關係交惡。」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林兆軍上開所言,可知本件車號○三六─CX號營業小客車係出租予林阿梅使用,並非本件異議人甚明。

況且,觀之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當時由違規駕駛人所為之簽名,核與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上所為之簽名,兩者運筆、轉折、書寫方式,均顯然有別,應認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

(三)綜上所述,證人秦輝榮既證稱舉發時因違規之人未攜帶任何證件,僅係依其口述之年籍資料而製單舉發,當天所舉發的人不確定是否為本件異議人等語明確,且依證人林兆軍之證述,異議人又非本件營業小客車之車主或平日使用該車之人,而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亦與異議人之簽名不符。

是以,本件舉發之內容既有前述諸多瑕疵存在,在別無事證可佐之情形下,自不得遽認異議人即為當時受舉發之駕駛人。

是以,既無法確定異議人甲○○為本件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予以詳查,逕為裁罰,尚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處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妥適。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崔玲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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