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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2 月8 日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CV626523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4年10月16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6 ─CX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松壽路口,因「右轉車未依規定於內側車道右轉」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值勤警員掣單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曾見過車牌號碼036 ─CX號之車輛,亦未靠行於永記交通公司,本人係受僱於臺北縣之金安車行,該違規舉發單上之收受人簽名亦非本人所簽,即上開違規行為非異議人所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固以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復據該舉發事實而裁以異議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裁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V6265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裁字第裁40-ACV626523號裁決書各乙份附卷為證。
惟異議人否認曾租用上開車輛,是本院爰依警員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所載違規人「丙○○」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36 -CX號』營小客車車主「永記交通有限公司」到庭,嗣經證人即該公司經理林兆軍到庭證稱:公司確有036 ─C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四年十月份由一位叫甲○○的人承租這營業小客車,有時車輛承租後會有其他人共用這台營業小客車,有可能夫妻會共用這台營業小客車,因為車子出租出去,就不能知道是何人在使用了,租期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甲○○的先生叫乙○○;
又伊並不認識異議人,異議人亦未向本公司租車等語,並提出租車契約書乙紙為證,是依證人所言,本件經警舉發之違規車輛確非異議人所租用,應屬無誤,是以本件前開違規時地駕駛車輛違規之人是否為異議人,已有疑問;
再者,異議人曾因遭人冒用姓名,多次經警舉發違規行為,經異議人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由該所移由本院承辦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無誤,嗣經本院調閱卷宗發現其中一件舉發之違規事實係以違規人於95年2 月10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0-DC號營業小客車(車主亦為永記交通有限公司),行經臺北市○○○路○ 段135 巷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值勤警員發現該駕駛人未帶駕駛執照行車營業,遂將該駕駛人拍照存證後,以該名駕駛人自稱之「丙○○」名義掣單舉發,由警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 月10日北市警交字第AEU0 157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4 月6 日據以開立北監營裁字第40─AEU01573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並註明罰鍰已繳納部分結案等情,此有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563 號交通事件卷可證,是經本院詳閱上述舉發交通違規時由員警當場所攝違規人之採證照片,發現該案件之違規人與前開永記交通有限公司所提出承租036 ─CX號營業小客車契約書上承租人甲○○之夫乙○○(其為保證人)汽車駕照上之人為同一人,此有上開租車契約書所附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及舉發照片附卷可證。
另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上「丙○○」之簽名,書寫之字跡、順序、字體外觀均一致,堪認該二份文書均為異議人所書寫,此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簽「丙○○」之簽名有明顯不同,甚且本件之「丙○○」簽名與前開95年度交聲字第563 號案卷所附之違規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簽之違規人「丙○○」簽名字跡、順序、筆劃應屬相同,是以本件顯然係由乙○○多次冒用異議人之姓名所為,應可確定,則異議人辯解伊遭人冒用姓名、身分證字號開單舉發,並無違規事實一節,應屬非虛。
而本院依法經傳喚證人甲○○、乙○○,因其等均未到庭陳述,惟綜合上開各點研判,已足認異議人應非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之駕駛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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