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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1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樓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5年3 月9 日所為之裁決(案號:北監蘆字第裁字46─C00000000號、第裁字46─C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8日15時許,騎乘車號VLT─436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重新路、重陽路口,因「闖紅燈(直行重新路)、」、「經警方鳴笛及手勢指揮攔停,原地掉頭,逆向行駛逃逸」、「逆向行駛」(此部分異議人坦承違規,爰經撤回異議)之違規行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製單舉發。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28日15時許,騎乘車號VLT─436 號機車行經臺北縣重新路、重陽路口,當時異議人行進之燈號為綠燈,後因想起家中有事,遂向路旁人行道停靠,當時並未明顯看見警員鳴笛攔停,則異議人自無謂逆向行駛、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機)車駕駛人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前開之違規行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2 月14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650006592號函及函附之異議人違規行駛照片3 幀附卷可證。
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張季平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其證稱:「該路口沒有很複雜,因為時、向都很清楚,異議人是重陽路往重新路行駛,異議人當時的號誌是紅燈,只有重新路三段才是綠燈,因為重新路的車子若是沒有左轉,重陽路前就不會車輛通過,我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過來,我就攔下她,我距離路口約五十公尺,當時我們有二位警察在取締,附卷之照片我是用長鏡頭拍攝的,此處很多機車違規都會跑。
所以我都會照相採證,我當時是在重新路與捷運路口,異議人是從重陽路過來,看到我之後就在照片的轉角轉到衡陽路,我攔她的時候,我有吹哨子請她過來,異議人有猶豫一下,但是她沒有過來」等語明確,並提出本件舉發地點之現場路口簡圖附卷為證,質之異議人亦不否認行經重新路四段路口時,因想起家中有事,旋將機車停靠路旁,並原地掉頭逆向行駛之情,惟對於其違規時之行駛路線,其於95年2 月3 日之交通違規陳述單申訴狀先稱:當時係由重新路直行至路口過為止,是綠燈行駛」云云;
而後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當時我是從捷運路過來」云云,則其先後所供不一,已難憑採,況且不論異議人自重新路,抑或捷運路行駛至重新路四段口之號誌時向,依證人當庭所提出之簡圖所示均為紅燈,異議人均不得通行,則異議人當時確有違規行為無誤;
再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查本件證人張季平對異議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逆向行駛之違規情形與舉發經過均能詳為陳述,細繹其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而存有瑕疵之處,審酌其與異議人並不相識而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堪信係據實以陳。
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張季平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
因之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尚難憑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援引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核均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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