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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聲明異議者,以該案件之受處分人為限,並不及受處分人以外之他人。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甲○○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北監自裁字第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乙紙在卷可稽。
而異議人乙○○並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況異議人乙○○自承:本件異議是我提出的,甲○○沒有授權我提出異議,因為他也不知道我有聲請異議這件事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一至二頁)明確,是無從命補正。
故本件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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