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45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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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1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3 月20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P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OS─七四一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拍照採證予以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據採證照片並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懇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准予免罰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號OS─七四一號營業小客車,因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經警拍照採證予以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及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異議人固坦承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述違規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採證照片無法證明其有何違規之行為云云,經查,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附卷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行駛之該路段明確劃有雙黃色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該車左前車輪壓在雙黃線上,車身略有傾斜,而採證照片一、二為該車號OS─七四一號營業小客車之違規連續照片,惟照片一照相時適有一小貨車行經該處,遮蓋部分違規情形,但由車身及輪胎方向仍可看出該車之行向並非超車或閃避車輛行向,且照片一中違規車輛之行向動作與照片三中違規車輛一致等情,業據本件舉發員警陳俊安以北縣板警交裁字0000000000號報告書說明如前,足認異議人之車輛確由逆向車道跨越雙黃實線後駛入順向車道無訛,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異議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是以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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