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460,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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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以北監自裁字
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七五─KV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台二線與台熱路口,因「闖紅燈(石門往三芝方向)」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異議人則以:伊開車至紅綠燈路口時,路口號誌剛好由綠燈轉為黃燈,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當看到黃燈時伊車約行駛至白線(即停止線)處,已無法當機立斷緊急煞車立即停止於白線處,伊依常理慢速駛過;
又臨檢地點距離該路口依目測約有一百五十公尺以上,且該處是緩坡而當時是夜晚,看不到路口的白線,舉發員警如何認定其判斷是對的?況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駕駛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及違規時間均有誤,舉發員警將伊駕照拿在手上照抄即可寫錯這麼多,伊懷疑員警當時是否清醒,難以保證不會有誤判;
再就違規時間而言,伊事後在二重疏洪道上仔細看紅單,且重覆比對車上、手機、手錶之時間,發現紅單上所載之舉發時間竟未到,僅以舉發員警之片面之詞即推論伊闖紅燈,未比對相關人、事、地點、影片或照片,握有公權力之警察所言非必為事實,希望與舉發員警對質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明定;
又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其顯示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而「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則為「 (一)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情形,自係指在交叉路口面對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而言,至於行經交叉路口面對黃燈時,並無駕駛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使通過之規定,此時駕駛人係應審酌能否在交通號誌變換完成前安全通過交叉路口,避免發生危險事故以及妨害左右車輛、行人通行之問題,故而汽車駕駛人在號誌變換為黃燈時進入交叉路口,即使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才駛出交叉路口,惟仍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行為不盡相符(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二0五號採相同意旨)。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證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惟本件異議人於提出聲明異議及本院調查時均堅稱其係於上開路口號誌變換為黃燈時即已超越停止線而駛入路口,並於通過路口後現場號誌始轉換為紅燈等語,而觀之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天我在石門鄉台二線、台熱路口往三芝方向七、八十公尺地方,看到異議人的車子闖紅燈直行,我把他攔下,並向駕駛要行照、駕照,當時我在執行交通稽查、守望勤務」、「(問:燈號變換過程是否有全程看到?)有」、「(問:台二線的路一變成紅燈時異議人的車子有無看到?)一變成紅燈時還沒有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是在變成紅燈不知幾秒後異議人的車子才駛過來」、「(問:你看到紅燈看到異議人的車子在何處?)還沒有過停止線,已經變成紅燈後看到他闖越路口我才攔下他」、「(問:當時有無因夜間視線而看錯?)沒有」、「(問:當時有很多車子闖紅燈?)沒有,當時只有異議人的車子闖紅燈」、「當天晚上七點至九點勤務總共舉發二件闖紅燈,都是有違反交通違規很明確我才告發,當時我是站在路口算起第二根及第三根路燈的位置,路燈距離約五十公尺,我暫的位置不能看到停止線,但可以看到三個燈號轉換的情形,那裡有十五度的上坡路段」、「(問:既然無法看到停止線,但怎麼可以看到停止線以前的情形?)我是看到路口變成紅燈,異議人的車子開過路口」、「(問:你第一眼看到異議人是在哪裡?)變成紅燈後還沒有看到他的車子,第一眼看到他的車子還沒有過停止線,他還在停止線後方」、「當時舉發時間是在二十點三十三分,因為前一張被告發時間是在二十點十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復參以證人甲○○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堪認證人甲○○於舉發時係站在異議人所駕駛車輛通過之交岔路口前方,自該路口起算約第二根或第三根路燈的位置處,距離該路口已有一段距離,且證人甲○○亦證述本件舉發時其所站位置並不能看到停止線,只能看到號誌轉換之情形,則證人甲○○對於該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時異議人之車輛究係尚未到達停止線,或已超越停止線,亦或號誌轉換為紅燈後異議人車輛始通過該路口等節,因證人甲○○當時站立位置無法看見該路口之停止線而無法確定,能否遽認異議人車輛係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通過路口而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顯非無疑。
從而,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情形,容有合理懷疑之處,實無從僅憑未親眼目睹上開路口停止線之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情節,遽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情,故依卷內現有事證及異議人所述情節,至多僅能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越過停止線時,其車道上之號誌已轉換為黃燈。
綜上,行經交叉路口面對黃燈時,並無駕駛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使通過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依異議人上開供述,其駕車通過停止線時,路口號誌既已顯示為黃燈,而非紅燈,則異議人仍屬有通行路權之駕駛者,是其繼續行駛而未於停止線內停車之行為,自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對本件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有未洽。
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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