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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裁決(原
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期限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仍繼續營業。
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42-LZ號計程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永平路口為警查獲,並以北縣警交字第04196517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即曾兩度為警臨檢,均安全過關,當時執勤員警並未配合告知伊證照即將過期,提醒應遵期查驗,使異議人因此產生信賴,致逾期未查驗,實情有可原。
況政府要求計程車司機較一般自用車駕駛多出一張證照,證照到期前亦未主動寄發通知單通知檢驗,其違規罰款又較一般自用車為高,顯係歧視社會弱勢族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
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以下罰鍰。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
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條業經修正,新法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施,本件適用舊法)。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42-LZ號計程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永平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異議人狀述在卷,並有北縣警交字第04196517號違規舉發通知單、電腦終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又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後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換照相關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異議人身為執業駕駛人對此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而本件異議人係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出生,依上開規定,其應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二個月期間,檢具換照相關文件,送發證之警察局進行查驗。
詎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仍未進行證照查驗,自已違反上開執業辦法,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處罰。
異議人另辯稱:警員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臨檢時,未予提醒注意換證,使其產生信賴惟警員云云。
然執勤員警在執勤時,發現證照即將到期,法律並無規定警員有提醒駕駛人之義務。
且臨檢當時亦未對此為任何行政處分,異議人如何產生信賴,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至計程車司機較一般自用車輛多一張證照,違規罰鍰較高等情,均屬立法形成問題,均難據此解免異議人之違規責任,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水 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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