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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決(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94年11月28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2163─K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土城入口匝道處,因(一)單車道匝道,行駛右側路肩;
(二)不服稽查取締,經警方於車道上攔停後,要求其停於路肩,惟該車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製單舉發。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並無於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日期94年11月28日有行駛路肩及拒絕攔查之行為,且舉發單上員警註記「因當時正在舉發GR─3810號車違規,無法驅車上前攔查」,依法自不得以員警之片面之辭開立罰單,更何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繁多,員警如何確認並無看錯車號?苟欲舉發本人違規,何以未提供照片佐證?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 元以上6,000 以下罰鍰,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各一點。
四、查本件異議人因於94年11月28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2163─KC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土城入口匝道處,因(一)單車道匝道,行駛右側路肩;
(二)不服稽查取締停車攔檢,經警製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楊上任、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證人楊上任證稱:「本件舉發的時候我當時在開另一輛車子的違規,當時是因為GR-3810 號違規,我已經在開這輛車子的違規,這輛車子也是因為行駛路肩違規。
本件違規我有聽到我同事以警笛指揮棒攔車子的情形,這是中華黑色的車子,等到我再聽到第二聲警笛聲音的時候,車子已經從路肩過去了,我只是看到2163- KC有加速逃走的情形。
逕行舉發是現場舉發的一種,如果是科學採證是另外一種,但是本件我們是以現場逕行舉發。
車號是乙○○警員記下的,車子過了之後就由乙○○來記下車號,之後還要核對通知值班台,確認車種、顏色是否與我們登記的相同,如果我們所報的顏色、車種一樣的話,我們值班台才會給我們車牌資料,否則他們不會給我們資料讓我們舉發,這是我們當天所作的程序。
(庭呈登記表影本)這是我們回到隊裡面,拿給值班人員,值班人員要在上面蓋章,蓋章的目的是確認原先通報我們查的廠牌、顏色、車種都是正確的,再加註違規事實,再轉呈給主管」、證人黃柏齡則證稱:「本件是我攔查的,當天我與楊上任一起在巡邏警戒,楊上任在開小貨車的罰單,我是在車外警戒,楊上任開單是坐在車內的駕駛座,違規的駕駛在乘客座。
我警戒是在注意還有無違規車輛,擔心後面會衝撞到我們警員,當時車流量算蠻大,當時看到中華黑色轎車衝過來,當時匝道只有一個車道,距離只有二、三十公尺而已,他過來速度很快,他減速之後切回車道內,所以我看到這輛車子的時候他是行駛在路肩,我就走到車道線上準備要攔他,但是因為我不可能在車道上面,我作勢要車子停在路肩上,並且指揮他停到路肩,他切到路肩之後就加速開走。
當時我幾乎已經站在他車子的前面,在他車子離開之後,我記下車號、廠牌顏色,回報值班台車號、廠牌及顏色,請他查詢車輛,值班台不到一分鐘就回報了,當天天氣很好」等語明確,並提出違規逕行舉發案件登記表影本乙份附卷為證,質之異議人雖否認有本件之違規情事,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坦稱:每天都會開車行經如罰單上的地址,因為我家住在靠近樹林,所以我都是從土城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到安坑交流道下,每天都是這樣的路程上班,就記憶所及,並沒有被警察攔停而未停之情形,我所開之車型為中華三菱汽車,車身為黑色,本件因罰單寄來時,沒有檢附照片,始異議聲明不服云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等規定),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查本件證人楊上任、乙○○對異議人之違規情形與舉發經過均能詳為陳述,且觀諸員警舉發程序係以經回報國道公路警察局值班台確認車型、顏色、車號無誤後,始得開單舉發,及當日天候為晴,視線應屬良好,則警員應無誤認之可能,故細繹其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而存有瑕疵之處,再審酌證人與異議人並不相識而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堪信係據實以陳。
至異議人所辯:執勤員警並未檢附照片以證伊確有違規行為云云。
然如前所述,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假如均需預留充分之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本於其對於違規行為之專業知識加以判斷,進而於查證交通違規事實後,認定駕駛人確有違規駕駛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並非必須要有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等其他客觀事證存在,始能據以取締。
何況交通勤務警察於法院調查時,親自到庭具結作證,其所為之證詞內容即屬重要之證據資料,假若該證述內容經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則該交通勤務警察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違規舉發,即無不可採信之理。
是以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
因之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尚難憑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行駛路肩」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行為,援引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核均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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