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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八一六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在金山南路銅山街〔往北〕處屬行車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六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十一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共一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由採證照片可看出本車前方空檔甚多,且無超車現象,是否係他車超速而照到本車?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以時速六十一公里之速度,在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路段,超速十一公里行駛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採證照片影本一幀附卷可稽。
又臺北市○○○路、銅山街口,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採用地面感應線圈測知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且以感應線圈之距離(各車道共三組,計六條感應線圈,每組線圈距離二公尺)對照通過線圈之時間,換算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並於採證照片中顯示出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別,(如採證照片右上角所示LS一一,即為行駛於違規路段左側起第一車道之車輛,採證照片右上角所示LS二二,即為行駛於違規路段左側起第二車道之車輛,餘此類推),採證照片中,若有多部車輛同時行進中,應可排除究係何部車輛違規認定之疑慮。
復檢視本件採證照片,行駛左側起第一車道之異議人車輛,其時速達六十一公里(左上角顯示時速公里數○六一Km/h,該路段最高速限五十公里),顯已超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九五三○八三六四○○號函附卷可稽。
觀乎卷附之採證照片,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所為之前開說明相符。
從而,測速照相儀既係針對特定車道之車輛為偵測,且異議人亦駕車行駛於該特定車道上,則異議人上揭辯稱:係他車超速而照到本車云云,顯屬事後臆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超速之事實,應無疑問,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共一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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