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58,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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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鐵騎兵空調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鐵騎兵空調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隔四年始收受裁決書,無法查明是否真有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鐵騎兵空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HF─七三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村○○○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逕行舉發移送裁決,而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此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二三二五六○○號函所附逾限未繳告發聯在卷可稽。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下稱舊法);

然該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七七三一號令修正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字第○九四○○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定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上開處罰條文經移列為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並修正其規定內容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無關於行為後裁罰法律變更時適用原則之規定,惟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

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

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復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行政裁罰上,立法者皆採從新從輕原則,應無疑問。

又行政罰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訂公布,惟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始為施行,該法第五條亦規定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之內容,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

再者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

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新法,即由主管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先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停車費,異議人逾期不繳時,始得予以舉發而裁處罰鍰。

本件縱認異議人確有上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依上述應適用之處罰規定,主管機關於新法施行後欲為裁處之時,應先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始得處以罰鍰,乃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詳查,即遽依舊法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處本件罰鍰,依前揭說明,已有未洽。

四、又本件違規時間係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行裁罰,時隔四年五月之久,, 顯與一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處情形迥異,是否已逾裁罰期限,端為本件應先審查之點:㈠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七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六條之規定;

並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領域,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裁罰,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無時效之規定;

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

㈢再次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法第四十六條並規定該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

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

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

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亦明揭上述對行政機關無故延宕始為裁處之行為係恣意行為,應使其裁處權消滅之行政法基本原則。

㈣又「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本件係於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處,核與上開條文規定「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之適用。

從而,本件審認重點端在於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所為無故延宕始為裁處之恣意行為,是否因此而使裁罰權消滅。

本院基於下列理由,採肯定見解:⒈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亦定甚明。

上開屬行政罰性質之處罰時效規定,俱為行政法理上恣意禁止原則之具體規定,而使生罹於時效之效果。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無類此規定,惟基於憲法第七條所衍生而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之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及上述原則落實於具體法律之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同屬行政罰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處,不應因該條例規定之缺漏即認無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

又在適用罪刑法定原則之刑法規範,原則上雖禁止類推適用,然現今學說及理論亦採緩和見解,認有利行為人之類推適用並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違反;

而在行政法領域,行政行為除依實定法律規範外,亦受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消滅時效規定之缺漏自不能作為拒絕適用上述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或類推適用其他同屬行政罰性質法律關於裁處權消滅時效規定之理由。

是以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可認屬恣意行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處,仍應使其因殆於行使而生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

⒉惟消滅權時效之長短,於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前並無一致之規定,如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及稅捐稽徵法所規定裁處權消滅時效分別為二月及五年等長短不一之情形即為是例。

則在無實定法律可為適用,而依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認有消滅時效法律效果之情形,顯無法以一確定之期間而為一致性之規定,而應視各該行政罰之性質並參酌相關法律規範依個案妥為認定(民法關於人之行為能力有無採形式年齡及實質能力之相關規定亦可資參照)。

在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裁處之情形,由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數量眾多,為各項行政罰之首,有迅為處理之必要,且其內容亦多屬偶發情形,如經相當期間,無論處罰機關或行為人均難以為裁處或異議之舉證,是行為後裁處之時間自不宜過長,以免生交通行政之妨害及因裁處、異議舉證之困難而滋生爭議。

則在認定行政機關是否有無故延宕始為裁處之恣意行為而使其罹於時效消滅之時,即應循據上開原則斟酌個案狀況而為具體認定。

㈤本件原處分機關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之時間,係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距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為本件裁處之時,長達近四年五月之久。

以所舉發之違規行為性質而言,實屬情節甚微輕微之違規,一般人經此偌長之期間,客觀上顯難為否認違規之舉證,實質上已嚴重妨害受處分人合法異議之權,自難認為妥適。

且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就本院函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相關資料,亦覆稱該舉發通知單無退件紀錄,經向郵局查詢因相關單據業已銷燬而無法查知,有該處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一七四二四○○號函在卷可稽;

另本院再向原舉發機關函索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迴覆聯或其影本,原舉發機關亦未能提出原件而另為重行列印新件後檢送本院,此亦有該處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三○六二七○○號函附重印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迴覆聯存卷可據。

足見本件因時隔甚久,即具有豐富資源執行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亦無法就相關舉發及處理情形為詳確之舉證,則受處分人欲證明並無違規情事尤顯無可能,而符合行政法理上恣意禁止原則所欲避免之情況。

是本院斟酌上開行政法理、本件裁處違規行為之性質及個案狀況,認原處分機關遲至所指違規行為近四年五月之後始為裁處之行政行為,情節重大,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係屬恣意行為,並因其無故延宕達相當期間致裁處及異議人異議之舉證均陷於事實上困難之程度,其裁處之權因認已發生罹於時效之效果而歸消滅。

則原處分機關資以裁處,即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主管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未先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停車費,即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裁罰要件原即不合,且原處分機關無故延宕始為本件裁處之恣意行為亦因發生罹於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而非適法。

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博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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