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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4 月1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2E-7922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7 月14日中午12時11分許,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中正路至公園路收費路段之停車格內,至附近購買名產,然因當日花蓮陣風甚大,停車管理人員夾於其擋風車窗上之停車收費單甚淺,該收費單可能因之佚失,致異議人不知夾有停車收費單乙事,其亦未注意該處有停車收費告示,乃未查詢是否應繳納停車費,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應屬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性質,論者有認為屬訴願制度之一環(參見翁岳生編,行政法下冊,第1057頁,蔡志方執筆部分;
李昆霖,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上」,司法週刊第1213期第2 版),然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立法理由明白確認此異議程序亦屬公法上爭議,惟基於立法政策考量,而將其審判權劃歸普通法院;
又此程序既歸由司法機關之法院管轄,且依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訴訟法」體系之規定。
職此,在在可徵此異議程序之本質為公法爭議救濟程序之撤銷訴訟,屬廣義行政訴訟之一環(參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3 版,第1309頁),從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法院於審理此類異議案件自不得捨行政法理論於不顧。
復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學說各異,有行為時法說、處分時說、最後行政決定時說、判決時說、訴之聲明說、實體法說及個案判斷說。
本院認為交通異議事件之裁判基準時,基於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適用法規之可預見性、法安定性及前述異議標的之特性,應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時為裁判基準時,然關於其救濟程序,除法有明文外,法理上自應採從新原則。
第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前,依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惟同條例於94年2 月5 日修正時移列於同條第2項規範,並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該修正規定經行政院於同年7 月5 日以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
此外,同條例於91年7 月3 日修正增訂,經行政院於91年8 月14 日 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10040676號令發布,定自91年9月1日 施行之第7條之2第1項即明文規定,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者,限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等事項,尚不包括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爰先指明。
三、查異議人固自承有前述停車事實,姑不論異議人是否確有收受收費通知,茲揆諸前開說明,此事件依法仍不得逕行舉發,又依現行程序,復應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原處分機關始得裁罰。
茲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主管機關踐行前開通知之稽證可據,是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於法程序有違,故該處分非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檢還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末應敘明者,主管機關對於道路停車收費之公告,乃公物使用規則之發布程序,與行政處分作成後之送達,乃屬二事。
縱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汽車於收費時間,在路邊收費停車場停放車輛,確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惟義務人因停放車輛時間不一,致其付費之義務有別,其具體義務內涵須由主管機關予以特定,並通知義務人,義務人始得知悉應負擔之具體義務,此義務之特定程序,依現行法須以行政處分為之,此行政處分之作成與送達,非得以內容抽象之收費公告代之。
次者,舉發機關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所屬地方政府即花蓮縣政府雖設有停車收費之電腦網路查詢系統可供停車使用者查詢,然此查詢係便於使用者自察,並無法令依據可資作為課予使用者之法律義務,尤無得替代行政機關之依法送達義務。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1 日花警交字第09400528 510號函意旨,似有誤會之處,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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