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659,2006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59號
??????????????? 95年度交聲字第6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9766-HD 汽車行至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民權路口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開車(車牌號碼9766-HD)行 經汐止大同路、民權街口,當時本人停在第一台等紅燈,管區員警也在指揮交通,等到綠燈一亮,即踩油門至對面路口加油,經數日後即收到罰單-闖紅燈、拒檢,一罰就五千七百元,試問員警是否有拍照存證,本人闖紅燈的動機就為了到對面加油站加油嗎?請明查」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9766-HD 汽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行駛至大同路一段路口後左轉大同路一段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在該路口指揮交通並製發本件二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員警吳濬淼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此等事實(本院交聲字第六五九號卷第二十頁),堪信真實。
其次,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仍堅稱伊並無闖紅燈,當時因為路口車很多,即使員警有鳴笛,也沒有用云云,惟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吳濬淼具結證稱:「(你是何時開舉發通知單?)我看到異議人違規後,我鳴笛,依當時情形我們不可能去追,我是先把他的車牌抄寫在我的手上,然後當天執勤完畢之後,回到隊上才依照車號開單告發」「(你在開單前,是否能夠確認該車號就是違規的車輛?)不會弄混,因為我是回來之後,馬上開單,而且我們在那邊執勤,主要的目的,是要維持交通」「我看異議人過去之後,我先看號誌,之後就看他往台北市方向開,至於他有無去加油站我沒有注意」「(當時異議人是闖紅燈嗎?)我是看到違規後,馬上抬頭看號誌,我確定異議人當時是闖紅燈,因為我抬頭看到的是紅燈」「(有無誤認的可能?)誤認的可能應該是沒有,但是有無時間差我不確定」等語(同前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等語綦詳,且由吳濬淼警員證稱:伊自九十四年四月調到橫科派出所後,即開始執行此種勤務,每週至少執行一次,除本件外,亦曾舉發過約七、八件類似違規案件,但均未接獲異議等語,亦可知其並非初次執行此種勤務,信無誤判之情形,復參以執行勤務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案縱然吳濬淼警員於發覺本案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後,並未拍照或以其他方式取證,仍無礙於其依法所為認定事實之真實性,況且,本案異議人與證人吳濬淼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則證人應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異議人之理,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因認吳濬淼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是異議人辯稱:並無闖紅燈,當時因為路口車很多,即使員警有鳴笛,也沒有用云云,諒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等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予記點,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 明 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