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66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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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所為
板監裁字裁四一-AM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將所騎乘之車號FNX-0四三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一號前,經警以異議人「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開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實有不服,異議人當時有去現場看過,確實沒看到設有禁停標誌,如果有設禁停標誌,還會有那麼多人停在那邊嗎?異議人於四月份被開了二張罰單,另一張九百元罰單都繳了,為何這張六百元罰單不繳,因為該處明明就沒有設禁停標誌。
綜上所述,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又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二分許,將其所有車號FNX-0四三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一號前之騎樓處,因該處設有禁停標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拍照後逕行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一紙在卷足佐。
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將該車停放在騎樓處之事實,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查,異議人停放車輛處之臺北市○○○路○段一號周邊人行道上,確實設置有「騎樓禁止停車」之雙面禁制標誌及「新生北路橋下機車停車場」之指示標誌,業經本院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至該路段拍攝,有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參,經本院就現場照片四幀與違規採證照片一幀相比對,該現場照片確係異議人遭舉發違規停車地點無訛。
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知,「騎樓禁止停車」之雙面禁制標誌係清楚矗立於人行道旁,並未有何遮蔽物或難以察覺之情形,自可期待異議人停放車輛於該處時,對上揭禁止停車標誌有所知悉。
況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自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而異議人遭舉發之處所既屬人行道中所指騎樓,依法本係禁止停車之處所。
從而,異議人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事證明確,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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