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664,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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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6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七二六七-GU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時,因閃避砂石車而行駛路肩,後異議人試圖行駛回一般車道,然因濱江匝道出口等待紅燈之車輛過多擁擠,致異議人之車輛無法駛入一般車道,遂由警車之右後方往前行駛停等紅燈。

後異議人繼續行駛約二分鐘後,於接近飛航服務總台(臺北市○○街三六二號)時,始遭警方攔阻,異議人不知警方攔阻原因為何,警方亦無說明異議人觸犯何法條,僅直接向異議人索取駕照行照並開立紅單,致異議人無法當場澄清違規之原因,而異議人自認無何犯法之處,遂拒絕於罰單上簽名,始以趕上班之理由將駕照行照取回,而非如警方所稱之異議人自稱因上班快遲到而行駛路肩,警方辦事態度惡劣,顛倒是非,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號七二六七-GU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濱江匝道出口處,因行駛路肩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莊鎮馨、王尚武攔停,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將申訴書移送於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書僅略載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四字第○九五三一三九四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一交字第○九五○一七○五五六號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異議人自承本件違規當時確實有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路肩之行為,惟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下午一點多左右要下濱江交流道時,因躲避由南向北左方砂石車,因為我要閃避它只好往右閃,行駛匝道右邊,因為匝道路口是紅燈,在我前方車輛都暫停等紅燈,原本那台砂石車行駛在我右後方要超越我的車輛,它在超越我車子時,往左靠,我為了閃避它的車輛,往右行駛」、「我原來行駛在右邊第二車道,砂石車行駛在最右邊車道,我當時準備下濱江交流道,那台砂石車要直行,當超過我之後,我已經錯過要下濱江交流道的正常車道,所以我沒辦法行駛正常車道,只好行駛路肩下交流道」(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云云。

然衡情駕駛人遇有車輛由右後方超車,並往左靠之情形,應會向左閃避或減速以避免發生碰撞,而非由右邊第二車道跨越最右邊車道至路肩行駛,異議人並於上開本院訊問時自承警員於前方下交流道等紅燈處執勤,故無法目睹異議人與砂石車交會情況,異議人復未記下砂石車號碼,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亦陳明,本件違規係執勤警員現場目睹該車違規後依法現場攔查舉發。

當時事發突然,且車多擁擠,警員考量車況而未於匝道口攔停,自不得以警員於異議人繼續行駛之途中始攔停異議人,即認異議人並無違規之情事,異議人空言陳稱其因閃避砂石車而行駛路肩云云,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本件異議人確有上揭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異議人雖稱執勤警員將違規之車號繕寫為七二六七-GD,然觀諸上揭舉發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已更正為七二六七-GU,並蓋有執勤警員王尚武之職銜章,其餘駕駛人等資料之記載確為異議人無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可參,是執勤警員僅係誤繕車號而已。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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