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708,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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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0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4 月1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 月20日22時49分許,駕駛650 -MT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跟42巷之路口,當時該處之號誌燈係處於綠燈狀態,其始左轉,但因要等待對向直行車通過,故其將車停在斑馬線和黃線網狀區間,俟對向直行車均通過後,其始繼續左轉,惟此時號誌燈已轉為紅燈,因此其被當時執勤之交通警察攔查,以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加以舉發,並被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4 月1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當時執勤之員警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42巷11之1 號處攔查,自該處根本看不到異議人當時確係綠燈左轉,因停等直行車後號誌轉為紅燈所致,為此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3 月20日22時49分許,駕駛650 -MT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街42巷口,因紅燈左轉,被當時執勤之交通警察攔查,以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加以舉發,並被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4 月1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4 月1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惟異議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650 -MT號營業小客車左轉之情,然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查,證人即原舉發值勤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庭上異議人開計程車,(從)五谷王北街南往北,也就是三重往蘆洲的方向,然後異議人車子到達五谷王北街42巷時,計程車到42巷口左轉,我們就是在42巷裡面取締,42巷裡面的號誌是綠燈時候,五谷王北街往蘆洲方向的號誌就是紅燈,我有看到紅燈,而異議人就直接開計程車紅燈左轉。」

、「我所站的位置確實可以看到異議人紅燈左轉。」

等語。

參以,異議人亦同意證人上開所言之三重市○○○○街42巷時裡面的號誌是綠燈時候,異議人當時所在位置之五谷王北街往蘆洲方向的號誌就是紅燈之情(均見本院95年6 月15日訊問筆錄),足徵證人即執勤員警乙○○在當時所在之位置確可以看到異議人所在位置之號誌燈,且執勤員警乙○○亦看到異議人當時確係駕車紅燈左轉,故異議人當時確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節,堪以認定。

㈡參以,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之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再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之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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