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711,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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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 月14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號5T-9455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19.4 公里(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 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41 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31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以雷射槍測得異議人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當場開啟警示燈並鳴警笛,指示異議人停車,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5月4 月17日以北監自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該路段時,警員並未開啟巡邏燈與大燈,將警車停在竹南出口執行測速,測到超速時,才突然將巡邏燈打開,並攔停伊所駕車輛,當時係晚上,前方均無車輛,伊嚇了一大跳緊急停車非常危險,停車後詢問警員為何突然打開巡邏燈,警員卻說不服可以申訴,然依高速公路法規第5條、第12規規定,在高速公路上執行之警備車,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本件警員執行不當,當時如警方有開啟巡邏燈,駕駛人在500 公尺前,即知悉此處為危險路段,警方執勤係為減少事故發生,而非故意隱藏,引誘違規再加以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5T-9455 號自用小客車,在最高速限時速110 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41 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31公里,經原舉發機關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而開啟警示燈、鳴警笛指示異議人停車之事實,業經異議人當庭自承有卷,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1 紙為證,堪認屬實。
異議人雖辯稱:警員執勤時,未開啟警車之警示燈云云。
惟查:駕駛人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司,應遵守該路段限速110 公里之規定循規駕駛,此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有之一般常識,異議人當知之甚稔,異議人猶以時速高達141 公里之車速行駛,逾越最高速限31公里之多,尤見其輕忽之程度至重。
再者,警示燈係主張交通優先權,於執行專案勤務、路檢、重點巡邏、處理交通事故、攔檢違規車輛時應啟用警示燈(依公局交字第0920021358號函規定執行),且執行警員當時之巡邏車大燈一直是開啟的,本案為採現場攔停勤務,於攔檢違規車輛時始需啟用警示燈之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5年4 月6 日公警二交字第0950270524號函覆明確,異議人猶空言指摘攔檢警員當時未開啟大燈及警示燈,執行不當云云,殊無可採。
且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執勤警員為維護高速公路車輛之行車安全及其等自身之安全,開啟車輛大燈將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路肩,以執行取締勤務,依法並無不當之處,更何況異議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本即應遵守速限規定行駛,其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與執勤警員是否於執勤時開啟警示燈,乃分屬二事,自無從混為一談,異議人不反思已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之高度危險,反以警員突然開啟警示燈將之攔停,未依法執行資為辯解,容非法治社會應有之正確觀念,所辯尚難認可採。
是以,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超速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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