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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1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4 月26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18386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U4-0082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3 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並當場予以掣單舉發,異議人當場拒絕簽收而經記明。
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在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號U4-0082 號自小客車遭警攔停製單舉發乙事,惟辯稱:因為當時有塞車,我緊急煞車皮包及手機都滑到右前座的地上,我就把手機拿起來順便看一下,但是我沒有撥號,也沒有通話,我會停車是因為以為警員要查驗我的證件,所以我拒絕簽名,後來我拿回證件就走了云云,並提出大眾電信通信明細表1 份為證。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上揭於行駛道路時,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鍾良劍於本院開庭時結證稱:我在石牌路等待左轉的時候,就剛好看到異議人開車從我面前經過,我就看到異議人在打電話,哪隻手我忘記了,我就上前用手指示她靠路邊停車;
我有跟她說要開她開車打大哥大的紅單,她就拜託我不要開單;
我能肯定當時異議人確實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對於一些沒有簽名的我們都會有比較深的印象;
我確實有看到異議人把手機拿到耳朵附近,不是單純拿在前面看而已等語明確,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證人鍾良劍當庭繪製之路線圖各1 紙附卷可參。
又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恰好為員警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鍾良劍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當時其係停等在異議人駕駛路線相距不遠之處,顯無觀察誤判之可能,其復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詞應值採信。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條文,並無當場舉發時應拍攝照片之規定。
另異議人雖提出通信明細表1 份,然該明細表除無法反證異議人當時所隨身攜帶使用者,即確為同一電話門號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關於「駕駛人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於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之影響,故不僅以駕駛人於行車中持手持式行動電話緊靠臉頰、依附耳際進行通話為唯一處罰樣態,條文中尚規定進行撥接之行為,亦應加以處罰,縱或駕駛人僅係於行車中察看確認手持式行動電話,因斯時駕駛人勢將無法以雙手駕駛,且視線因鎖定行動電話,亦無法專注駕駛、注意往來人車動向,解釋上亦屬該條文規定之處罰範圍內,以維行車安全、降低事故發生可能,縱使上開通話明細表所載內容確為異議人於舉發當時之通話紀錄,亦難作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從而,本件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本院認異議人確有構成上開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訛。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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