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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伯勳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V─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永亨路及國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因而撞擊林振國所騎乘車牌號碼FTM─六三九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林振國人車倒地並受傷,其竟未停車查看,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開車逃逸,嗣因林振國當場記下該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書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蓋異議人「絕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情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顯有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且不利異議人之處,異議人近日將對該刑事判決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之結果確定後,當能還異議人一個公道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四、異議人聲明異議雖辯稱其絕無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情事,惟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V─六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其行經永亨路及國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前方適有被害人林振國騎乘車牌號碼FTM─六三九號重型機車,沿國中路由北欲左轉往東方向通過該路口,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保險桿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傷約三乘一公分、右肘及右踝擦傷約一乘一公分、左下肢挫傷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份及照片十二幀等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三號偵查卷,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異議人肇事逃逸過程,業據林振國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一再指陳詳實,且異議人亦自承當時確有開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並有聽到聲響,依卷附肇事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該處位於福和橋往臺北縣永和市方向下橋出口轉彎處,鄰近店家眾多,肇事地點前方一、二公尺處即永亨路與林森路口亦有二十四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光線明亮無虞,且該十字路口路寬僅數公尺,異議人自可輕易看到被害人之人機車遭擦撞後倒於現場。
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之兩車行車方向,若被害人之機車係遭異議人汽車之左前方保險桿撞擊,則依異議人自承當時時速為三十公里以下,而該撞擊處就在駕駛人之前方,若有碰撞情事,異議人實無得諉為不知。
此外,本件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離現場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供參。
是故,本件異議人確係駕車擦撞被害人機車之人,異議人在開車擦撞被害人之後,並未下車處理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綜上,異議人空言執持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所辯不足採信,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屬無訛。
又前揭刑事確定判決之論處科刑係屬刑事責任,與本件交通行政裁罰係屬二事,異議人是否對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均不得以此免除異議人之行政裁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美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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