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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7 月1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CV3597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3 月14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8D-2282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市○○道401 之209 號前之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上開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查獲後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並註記逾期不繳納罰鍰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20年來均無重大違規,且以往違規罰鍰亦未曾拖延,本件直至95年4 月8 日遭警取締,始知牌照遭註銷,異議人住在戶籍地長達10年,郵政機關送達掛號郵件不應無法聯絡本人,本件送達實非恰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駕駛車號8D-2282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市○○道401 之209 號前,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備隊當場製單舉發,並經異議人簽收無誤,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查。
嗣經舉發機關移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7 月1 日裁處罰鍰新台幣600 元,罰鍰限於94年7 月31日前繳納,並註記逾期不繳納罰鍰之處分,亦有裁決書影本一件在卷為證。
本件異議人既經當場舉發並簽收舉發通知書,自應遵期自行繳納罰鍰,或即時對該違規事實聲明異議。
況上開裁決書係於94年7 月11日寄存送達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乙節,亦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可查。
是本件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7 月31日前聲明異議。
而異議人於裁決後,於95年5 月5 日始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之意旨,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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