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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3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5日以北監自
裁字第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3 月6 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已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業經該機關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自行撤銷之事實,有該機關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北監自字第0951007667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則異議人之異議權,已因原處分之撤銷而喪失,從而本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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