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74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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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49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CA○八一九五六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應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CL-二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一七二公里處,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竟以時速一百一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十五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執勤警員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定鎖定照相採證後逕予舉發,受處分人遲至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應到案日期後之同年四月十二日始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一款)之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CL-二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上開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係因變換車道始略加速行駛云云。

經查,異議人於限速一百公里之上開路段,以高達時速一百一十五公里之行速超速十五公里駕駛之違規行為,有交通執勤警員以定期送檢合格(有卷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可參)之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鎖定拍照之採證照片一幀可佐,是異議人有於高速公路上超速駕駛之事,至為灼然。

又遍尋道路交通法規並無因變換車道即可超速駕駛之例外規定,是縱異議人變換車道,亦應遵守該路段所設一百公里之限速規定,要無以此事由規避該維護公眾行車順暢與安全之最低限度標準,被告任執上開空言所辯,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高速公路上超速違規駕駛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L-二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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