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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60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甲○○
異 議 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4年7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IK80194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4 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號QY8-689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莊敬路路口處,因「使用註銷駕照駕駛」違規,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查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IK80194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異議人輕型機車駕照業經處逕行註銷一年(自93年1 月26日起至94年1 月25日止),原處分機關遂以異議人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規,而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4年7 月6 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IK80194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600 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不知駕照遭註銷,直至於94年3 月4 日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後細看才知駕駛被吊銷,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
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
再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73條規定送達者,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裁決書確已於94年7 月12日依法寄存於三重六支局郵局送達予異議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
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94年7 月13日起算。
而異議人係遲至95年5 月12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而於同日送達於原處分機關,有蓋印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之本件聲明異議狀乙份附卷可稽。
又異議人係居住本院之管轄區域三重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本件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住址可佐,則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22日內即94年8 月3 日以前提出,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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