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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0-D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DO-三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該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長興街口北上車道時,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方以警笛附指揮棒示意停車,仍未停車,任意行駛內側快車道,不服稽查而逃逸,因之掣單舉發。
惟此紅單並無任何證據,僅係警方片面之詞,且竟稱伊拒絕稽查而逃逸,然當時係在路檢,還會被伊逃逸嗎?伊遇有路檢時,從來都不逃逸,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且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DO-三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長興街口北上車道時,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方以警笛附指揮棒示意停車,仍未停車,任意行駛內側快車道,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乙○○在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其證稱: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伊執行零至二時之巡邏勤務,當時係在本件開單之路口前方約二、三十公尺設路檢點,而DO-三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原先是行駛中壢往桃園的外側車道,伊看見駕駛人闖紅燈後,吹警哨並用指揮棒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並走到外側車道強制要將他攔停下來,但駕駛人非但不停車,在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加速變換車道到內側快車道,還差點撞到伊,所以伊對本案印象很深刻。
該車闖紅燈時伊就有記下車號,在我們攔截不停的情況下,伊又再次記下他後面牌照之車號,伊有再三確認過,並立即用無線電查詢車號及車籍資料是否相符,完全無誤後,伊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該汽車所有人逕行告發,所以本件舉發確實沒有錯誤等語,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
又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則證人即警員乙○○之證詞,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而異議人既為違規當時之汽車所有人,且亦未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自應裁罰汽車所有人,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尚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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