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777,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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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7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5 月19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AEU213519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月8 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號2J-17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區○○路200 巷時,因闖紅燈右轉(南往東)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 (單號:AEU213519),異議人不服取締當場拒絕簽收而經記明於舉發通知單;

而依同上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等情。

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2 次函請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均認為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僅略載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部分之規定,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大型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在卷。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坦承在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號2J-17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遭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是從忠誠路從南到北方向右轉士東路後,我停在第一條巷子200 巷巷口有稍微右轉,我在那裡等客戶,但等不到客戶後,我問客戶,客戶說我等錯巷口,我就往前開,堅持沒有紅燈右轉等云云;

於聲明異議狀則載以:並無違規之實,當就無須承簽,願與告發員警當面對質,否則深感不服等云云。

四、本院循據異議人請求,傳喚原舉發員警到庭對質如下:㈠、異議人上揭違規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舉發經過?)本件舉發時段是我們排定的路檢時間,是從16時到16時30分,路檢地點是士東路224 巷口,異議人是從200 巷內出來右轉士東路幹道,200 巷與224 巷相距約100 公尺,我們看到異議人從200 巷內右轉出來,與停在士東路的幹道不相符,異議人說是暫停在士東路幹道上,但我們看到異議人是從200 巷內右轉出來,我沒有看到異議人是否有在200 巷內停車,但我看到異議人車子從200 巷出來,而且異議人的車子很大,是曳引車、二節車子,很醒目,而且士林地院的正門是在200 巷內。

我舉發時,異議人說他是暫停後又直行過來,不是從200 巷內右轉出來,異議人當場說他不服我的取締,並拒絕簽名。

㈡、異議人對證人所述則以:當時我是去請款,又不趕時間,200 巷是小巷子,因為我的拖車長,我不可能走,我都是從忠誠路右轉士東路,我不曾走過200 巷。

㈢、(對異議人說他拖車長,車子多長?)證人答:200 巷是雙向車道,不是一般的小巷道,法院正門設在那裡表示該巷不是很小。

㈣、當時為何不簽名?異議人答:因為當時我沒有右轉。

(拒絕簽名就可以免受處罰嗎?)不是,當時我還請警員去看我的輪胎痕跡。

㈤、(是否有去看輪胎痕跡?)證人答:我有去看,異議人說他是停在士東路、200 巷交岔路口那裡,是靠近士林地院的停車場,他是從200 巷紅燈右轉士東路。

因為異議人是從200 巷內右轉出來,我不知道異議人有無在200 巷內停車,我一看到異議人從200 巷內右轉出來,即走向前去攔停異議人。

(有無看到異議人在士東路幹道上停車?)沒有,異議人右轉出來後就一直走,我看到後就把他攔停舉發。

㈥、(有何意見補充?)異議人答:我堅持沒有紅燈右轉,如果有,我就直接簽名。」

等語(以上對質詢答均見本院95年6 月9 日訊問筆錄)。

就以上之詢答觀察,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已甚為明確,已無疑義。

五、觀諸證人所言,就其執行交通勤務時,即時發現異議人違規紅燈右轉將其攔停續為盤問舉發之過程,至掣單後異議人拒絕簽收後離去乙節,其舉發經過具體明確,連續不中斷,異議人就證人當庭所述,亦無法提出足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之質問,僅空言稱:我堅持沒有紅燈右轉,如有就直接簽名云云,為不足採。

且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因此,舉發當時現場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

本件異議人雖辯稱係遭員警無故舉發紅燈右轉,並在舉發通知單上拒絕簽名,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即舉發員警有任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

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來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其亦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以及其神聖職業之不保而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自堪採信。

反之,異議人徒憑己意即懷疑警員開單之緣由,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空言否認,難認為真實,否則,每一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人,只要一句我堅持沒有違規,即冀邀免罰,則交通秩序當屬混亂。

總的說來,異議人係試圖以拒絕簽名,而解免其應負之交通行政罰責,實與一般之健全生活經驗人之認知有所違反,異議人實就駕駛倫常道德有所欠缺,應予以嚴重譴責。

本院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異議所指,顯屬飾卸狡賴,毫無採信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雖係循據上述之裁罰基準表做出裁處,然其裁處係以是否於到案期限前為申訴作標準,於到案期限前申訴,則採取最低罰額,並未量及受處分人事後無的放矢,毫無理由之申訴,進而,嚴重浪費整體行政或司法資源,此於人民實質之公平而言,仍有欠缺,交通行政主管機關似應循據行政罰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酌定基準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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