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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5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P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LL3-093 號機車,於民國94年1 月16日下午2 時4 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時,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原處分贅載第1項)第3款規定,而予裁處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加計違規點數1 點,惟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故無從知悉其有無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為此,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查異議人係住居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19 巷12之2 號3 樓,有異議人載於聲明異議狀之住所可據;
又本件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採證並製發之舉發通知單,係寄存送達在異議人前址所在郵局,有送達證書及大宗掛號函件聯在卷可稽,準此,該舉發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此部分抗辯,難以信取。
三、次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性質,論者有認為屬訴願制度之一環(參見翁岳生編,行政法下冊,第1057頁,蔡志方執筆部分;
李昆霖,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上」,司法週刊第1213期第2 版),然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立法理由明白確認此異議程序亦屬公法上爭議,惟基於立法政策考量,而將其審判權劃歸普通法院;
又此程序既歸由司法機關之法院管轄,且依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訴訟法」體系之規定。
職此,在在可徵此異議程序之本質為公法爭議救濟程序之撤銷訴訟,屬廣義行政訴訟之一環(參見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3 版,第1309頁),從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法院於審理此類異議案件,自不得捨行政法理論於不顧。
另檢察官擔當之偵查機關地位、職司之司法強制權暨程序等,遠非交通事件裁決機關僅係製作並執行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地位所得比擬,從而,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證據規定,非交通異議程序所得全然準用。
茲揆諸首開說明,就交通事件異議程序之舉證責任構成,自應從行政訴訟程序舉證責任之法理。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換言之,裁決機關對於裁罰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是。
查本件舉發通知單雖已合法送達,誠如前述,又依該舉發單「逕行舉發」欄上固亦記載「依據採證照片(相片隨附)」,有該舉發單存卷得佐,惟異議人既否認有違規乙事,則原處分機關就此事實,本有舉證之責。
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業以95年5 月3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5315 0250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敘明本件舉發事件因逾1 年,已查無違規採證底片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按,而原處分機關復無其他稽證可證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即遽而裁罰,此裁罰顯無據可憑。
本件本院另查無異議人確有違規事證,當不可驟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於法未合,本院自應予以撤銷,併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敏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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