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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 月15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U1566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3 月18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號JB2-26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襄陽路交岔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5 月15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U1566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贅載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共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領有殘障手冊,並騎乘殘障機車以代步,當時伊確實有騎到待轉區○○段式左轉,因為當時機車很多,伊尾隨機車前行,前方執勤警員將伊攔下,表示伊未依兩段式左轉,伊因中風口吃無法辯解,心想也許警員視線被前面機車擋住,才誤認伊違規左轉,伊之後再到監理機關申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者,處銀元2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即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臺北市○○路、館前路之交岔路口,確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號誌之設置,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再異議人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未依兩段式左轉,逕由襄陽路上左轉館前路之情,有舉發通單知1 紙在卷可佐,並據證人即目睹異議人騎車違規行駛之警員許榮桂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違規有3 部機車,我確實看到異議人沒有兩段式左轉,而且異議人說黃燈要過來的時候有很多人是不可能的,因為待轉區是一個凹槽。
(提示現場照片並命其辨認)(問:是否是待轉區?)是。
(問:你當時就開出3 張罰單?)對。
(問:異議人是否有當場簽收?)有。
因為異議人是騎乘特殊車輛。
...(問:異議人是否有向你爭執他沒有違規?)沒有。
異議人只是表情很無辜,請我不要開單。
(問:當時執行什麼勤務?)在該路檢點執行勤務,當天是晴天,沒有下雨,光線明亮。
我當時取締3 輛車,異議人是第1 輛,然後還有一個海巡署、還有一個替代役的車子,我還是一樣依法取締」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6 月14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所述,可知異議人當時並未依兩段式左轉。
而證人許榮桂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且證人許榮桂係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並經其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可能,故證人許榮桂前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可採信之處。
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
而異議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有依兩段式左轉云云,尚無可採。
從而,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贅載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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