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80,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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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所為之
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EB0460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駕駛牌照號碼CU3-15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街、大直橋下處,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罰緩限於94年8月12日前繳納。」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8月13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8月27日前繳送。
〔二〕94年8月2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8月28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8月28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異議人則以:伊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路31號2樓,以致未收到裁決書,亦不知道駕照被註銷,致於95年1月2日,再被舉發使用註銷駕照駕車等由,爰據之聲明異議。
貳、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
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有不能向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者,或有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不能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三個月,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異議人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38巷1號之3」,嗣於95年1月17日,遷入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31號4樓」,業據本院勘驗異議人國民身分證〔參
見本院95年2月27日訊問筆錄〕,復有異議人個人
基本資料可按。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當時』住所地
即「臺北縣新莊市○○街38巷1號之3」為應送達處
所,由郵政機關送達人員送達系爭裁決書,因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本人即異議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代為收受
,郵務人員乃於「94年7月20日」,寄存於新莊第
8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貳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
影本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遲至95年1月23日聲明
異議,復有同監理站收文章足參,已逾法定期間,復屬
無從補正,本件異議即非適法。
三、異議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主張伊於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居於臺北縣八里鄉
○○路31號2樓。惟據本院勘驗異議人國民身分證等
情斟之,異議人並無設定住所於八里鄉上址之真意,原
處分機關依前規定送達文書,亦無違誤,凡此,難為有
利於異議人之論據。
四、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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