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聲更,15,2006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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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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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所為北監自
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前曾於94年12月28日作成94年度交聲字第1993號裁定,經異議人提出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83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調查並另為適法之處置,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飲酒後駕駛2P-4587號自用小貨車,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路邊,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1毫克),肇事致人輕傷,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嗣經警當場製單舉發後,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繳納、繳送,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駕駛2P-4587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三重市○○○○道堤防內一小吃店,遇到朋友徐宏基,在其盛情邀約下喝了一小杯,因不好停車又想睡覺,所以將車開至離約五百公尺外較偏僻地方,稍後取出留存車內半瓶多的酒,喝完之後即休息睡覺,不就之後警員來敲門把我叫醒,稱我車子停在那裡被機車騎士何俊宏不小心擦撞,警察見車內有酒味,誤認我酒醉駕車肇事,所以要求我酒測,並當場開單告發。
伊在與朋友喝了一小杯後雖有開車停到五百公尺附近的路邊,但中間並無警察攔檢,伊之後喝了半瓶酒之後才被警察叫起,並對伊施以酒測,此時伊並未駕車,不能因為此酒測值就認定伊酒後駕車,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友人四人共飲二瓶啤酒,自覺酒精濃度不會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其後伊將車停在較偏僻的路邊休息,並取出半瓶多之高粱酒飲用,喝完就沒有再開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
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
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
在此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將所駕駛之2P-4587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紅線上,且未開啟警示標誌,適有騎乘H39-495號重型機車之何俊宏自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撞擊上述自小貨車後方,並受有左手骨折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對異議人進行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三號卷)。
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將車停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紅線路旁後,再喝高粱酒,所以酒測值才會這麼高云云,然查:異議人於警詢時自稱於當天十八時許在重新橋下與朋友喝酒,一直喝到十九時才喝完,伊酒量不好,大約喝了二瓶大約500CC 的罐裝啤酒,結束後駕車要回溪尾街,但因不勝酒力,想要睡覺,便將車停在疏洪一路路旁等語(偵字卷第十一至十二頁),並未提及任何其於駕車途中再喝高粱酒之事。
惟於本院前審訊時問則改稱:伊喝了三、四杯啤酒,因為有人趕車,所以就開車離開,那時精神不好,所以就將車停在路邊睡覺,我在車上有放半瓶高粱酒,我喝一喝才在車上睡覺,我是因為心情不好才又在車上繼續喝酒等語(本院交聲字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則又稱:「伊在跳蚤市場碰到朋友喝一杯啤酒,因那邊無法停車,伊就開車走了,大約開一公里,到疏洪一路,因心情不好,車上有放小高(高粱酒),就又喝起來了等語(高院卷第十四頁)等語。
關於異議人究竟在重新橋下朋友處喝了多少啤酒,異議人先稱二瓶罐裝啤酒約500CC ,嗣改稱三、四杯,又改稱一杯,又就其為何會離開朋友處乙節,則先稱喝完酒後才離開,又稱被趕車才離開,另就其途中又再停車喝高粱酒部分,其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此事,惟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稱因精神不好所以停車,又因心情不好所以喝高粱酒,嗣在高院審理時則未提及其為何會停車,前後供述均有不一,而證人即與異議人共同在重新橋下飲酒之友人徐鴻基雖附和異議人在高院時之陳述,證稱伊拿了一個向紙杯的杯子,倒了七、八分滿的啤酒給他(按指異議人),後來他說不喝了,要開車回家,所以伊就不勉強等語(高院卷第十五頁),惟其所稱異議人說他要開車回家所以不喝了之情狀,核與異議人於高院訊問時稱因為該處無法停車所以就走了云云並不相符,且倘異議人當天確實僅有喝下一杯僅裝有紙杯七、八分滿的啤酒,並欲立即駕車回家,為何不直接開車回家,而是在半途停車休息,此與常理實有齟齬之處。
再者,異議人於員警趕抵現場直至警詢製作筆錄當時為止,均未曾向員警表示其曾於停車後再喝高粱酒乙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乙○○、陳文萌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本院針對陳文萌警員從抵達現場到製作筆錄為止過程中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異議人就此等在遭查獲前甫發生且攸關其是否屬於酒後駕車之重要情節,竟然隻字未提,已與常情有所背離,參以當時異議人甫遭查獲,較少權衡己身利害得失,所言當較貼近真實。
況查異議人因此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九號判處異議人拘役二十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觀此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任何異議人中途停車後再飲用高粱酒之事實,且經本院提示此份判決予異議人並告以要旨,同時詢問其為何沒有上訴後,異議人則表示因為該判決判得對,此與本案聲明異議意旨亦有捍格之處,從而,應以異議人於警詢時所供較可採信,其嗣後翻異前詞所為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要難足採,至證人徐鴻基所之證詞,與異議人辯詞間仍有出入,諒係為維護異議人所為證述,亦不可採。
本案異議人辯稱其係於停車後再喝半瓶高粱酒云云既不可採,則員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當係其於停車前駕駛汽車當時之身體狀況,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此部分裁罰並無違誤至明。
五、至原處分認異議人有「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處罰事由部分,按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情之道路停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四、十三款之規定即明。
經查,異議人將上述自小貨車熄火停放路旁後,當時天色昏暗,機車駕駛人何俊宏遂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車後方乙節,亦經證人何俊宏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上開偵查卷)。
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事發之疏洪十六路路段沒有住家或商店,只有車輛通行,有路燈,但是照明不會很明顯」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
況發生事故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述自小貨車係屬熄火、且車窗打開之狀態,此亦經異議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屬實(見上開偵查卷),足見異議人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不僅違規在紅線處停車,且在夜間停車在照明不情之道路,亦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則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熄火,亦無任何車燈光線足供後方來車辨識。
是以,被害人何俊宏撞擊上述自用小貨車後方,乃因異議人停車時違反上述相關規定所致,與其停車前之酒後駕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該肇事致何俊宏受傷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
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按「肇事致人受傷」之加重條件,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之處分,自有未洽。
本件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惟異議人固未構成「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然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顯然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標準,仍屬「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之各相關情狀,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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