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自,1,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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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乙○○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充被告甲○○之確實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次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貸特徵,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2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呂學霞之性別及住所,並無記載被告之確實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自訴狀所載被告之地址即為被告之住、居所,尚不足辨識自狀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又其提出之自訴狀亦未依被告之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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