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甲○○於民國94年3月12日晚上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及地點駕車自後撞擊行人
- 二、經查:
- (一)上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6T-3162號自小客車,自後
- (二)且案發現場目擊證人楊宗翰於本院交通法庭另案訊問時到
- (三)又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車坐於副駕駛座之張伯餘先後於本
- (四)此外,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交通法庭另案訊問
- (五)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已自白:伊於電話中有向交警坦承擦撞
-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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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
周嬿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94年3 月12日晚上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T-3162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途經西盛街220 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上正在其右前方行走之丙○○,丙○○之身體左後側近腰部位置先遭該自小客車撞擊,其頭部又撞上該自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之右上角後,人即彈起並落於右方2 、3 公尺處倒地,使丙○○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右臉擦傷、右髖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95年5 月12日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27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
詎甲○○知悉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上不明物體,且已預見可能係將撐傘之行人撞倒,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立即停車察看,亦未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卻旋即駕車往民安西路方向逃逸。
幸經路人楊宗翰記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及地點駕車自後撞擊行人丙○○致其倒地成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人受傷,係事發兩週後,警察通知伊,伊才知道,且其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右上方之破損,雖係於肇事當晚所發現,然此破損與本案並無關聯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6T-3162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撞上正在其右前方行走之被害人丙○○,丙○○之身體左後側近腰部位置先遭該自小客車撞擊,其頭部再撞上該自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之右上角後,人即彈落於右方2 、3 公尺處,使丙○○受傷倒地,被告竟未停車察看,旋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交通法庭另案訊問時(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7 號卷第64至69頁),及本案審理時(見本案95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至11頁)指證歷歷,互核其前後所述均相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件、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車禍現場照片6 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83號偵查卷第13至18、25、30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件(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7 號卷第14頁)等附卷可稽。
(二)且案發現場目擊證人楊宗翰於本院交通法庭另案訊問時到庭證稱:「(問:該車撞到被害人後,是否停下來?)車子有停下來一下下,但人沒有下車,後來就繼續往前開。
」、「(問:該車是停下來,還是車速減慢?)應該是車速變慢,該車原先速度是還好,但撞到人後速度有明顯變慢,變慢之後又繼續慢慢開走。」
、「(問:你剛剛說車子撞到人後,該車速度明顯變慢,之後又慢慢開走,所謂慢慢開走是指維持同樣的速度開走,還是慢慢加速開走?)是慢慢加快後開走。」
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7 號卷第120 、122 頁即94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另一現場目擊證人顏顗宸於本院交通法庭另案訊問時亦到庭證稱:「(問:是否看到本件案發經過?)有。
... 碰撞之後,車子有明顯變慢,之後又慢慢的加速開走。
... 」、「(問:肇事車輛在撞到被害人之前之車速如何?)正常,不快不慢,我感覺到車子撞到人之後有停頓了一下,然後再開走。」
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7 號卷第128 、129 頁即94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楊宗翰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當時車速約多少?)不會很快,我不知道速度。
當時車子有擦撞到路人身體。
該車撞後有明顯變慢,但沒有停車。」
「(問:撞後多久之後該車又加速?)變慢一下,又慢慢加速往前開走。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5 7號偵查卷第13頁即94年9 月6 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撞擊被害人丙○○之後,車速有明顯變慢,之後始慢慢加速駛離,顯見被告於車輛撞擊被害人之當時,對於自己駕車肇事應已有所知悉與感受,始會本能地踩煞車而將車速減慢。
否則,衡諸一般駕駛人於駕駛車輛直行前進之時,如前方未有特別狀況,應會維持一定之車速前進,豈有於直行途中,車速突然明顯變慢,之後始慢慢加速前行之理。
至被告於本院交通法庭另案訊問時當庭聽聞證人楊宗翰上述所言後,即辯稱:伊當時一邊在找吃的,所以車速不快云云,及辯護人於庭後再具狀辯稱:當時被告係因馬路左邊恰為西盛街201 巷口,依被告過去行經該路段之經驗,每遇此巷口時,均會將車速減慢云云(分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7 號卷第124 頁即94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7 號卷第138 頁即94年9 月7 日陳述意見狀第3 頁),均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車坐於副駕駛座之張伯餘先後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本院交通法庭另案訊問時及本案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問:94年3 月12日事發當時情形?)杜男〈指被告〉載我去吃飯,雨下很大,就回來了,回來的路上發現擋風玻璃有裂痕,我有提醒杜男,後來我們有繞回去看一下,確定沒事才回家。」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83號偵查卷第41頁即94年6 月1 日訊問筆錄)、「(問:裂痕大小?)直徑大約10公分左右,呈蜘蛛網狀。」
(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7 號卷第74頁即94年7 月20日訊問筆錄)、「(問:當天你有無看到擋風玻璃車窗狀況?)有。
我在龍安路、民安西路口那邊發現車子擋風玻璃有裂痕。」
、「我們當天由西盛街、直行過龍安路,走到西盛街311 巷,再右轉到民安西路,再走到民安東路,再到新樹路我工廠。」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偵查卷第18頁即94年10月6 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甲○○於本院交通法庭另案訊問時供稱:「(問:你警詢中說『我沒有當場下車,那天雨下的很大,我誤以為撞到一般的東西...』等語,有何意見?)我有在前面一點點停車,是因為張伯餘發現擋風玻璃有裂痕,但是因為沒有遮雨棚,無法下車查看車子情形,所以才又開回工廠查看。
我當時很擔心是否有撞到人。」
(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7 號卷第33頁即94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依上述證人張伯餘及被告所言,被告於肇事後不久,同車坐於副駕駛座之友人張伯餘即發現前方擋風玻璃右上角有直徑約10公分之蜘蛛網狀裂痕乙節,已足堪認定。
由此裂痕,即可推斷肇事當時撞擊力必定不小,始會使擋風玻璃產生直徑約10公分之蜘蛛網狀裂痕,是被告身為駕駛人遭此不小之撞擊力,豈有仍渾然不知之理。
此外,證人楊宗翰於本院交通法庭另案訊問時雖證稱:「(問:你是否親眼看到該車撞到被害人丙○○?)我有看到車子右前方擦撞到被害人丙○○,被害人就往旁邊倒,往旁邊倒的距離大概有1 公尺左右。」
、「(問:你剛才說車子右前方撞到被害人,撞擊聲你沒有聽到,當時你有無看到被害人撞到車子之後,其身體或頭部撞到該車之擋風玻璃?)沒注意到。」
、「(問:丙○○是否被該車撞到之後,又有反彈再度撞到車子?)沒有,就只有擦撞到一次,擦撞到之後丙○○就倒了。」
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7 號卷第120 、121 、123 頁即94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辯護人據此即辯稱:證人既已說只撞一次,未反彈到擋風玻璃,可見擋風玻璃之裂痕並非撞到被害人之後才產生,可能係其他因素造成云云(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7 號卷第124 頁即94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案發當時其身體左後側近腰部位置先遭該自小客車撞擊後,其頭部又被撞一下,然後人往右邊飛出去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於本院交通法庭另案訊問時及本案審理時指證明確,衡情被害人對於自己身體部位何處遭受撞擊應最為清楚知悉,且被害人丙○○既係證稱「其身體左後側近腰部位置先遭撞擊,頭部再被撞,身體始向右邊彈飛」等情,此情形與辯護人前揭質之證人謂「丙○○是否被該車撞到之後,又有反彈再度撞到車子」之情形,兩者描述之情狀本非相同。
再者,證人楊宗翰、顏顗宸2 人對於被害人丙○○之身體哪一部位遭受撞擊已分別表明「沒注意到」、「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7 號卷第121 、129 頁即94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自尚難僅因證人楊宗翰上揭「只有擦撞1 次」之證詞即率予推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右上角之裂痕非次肇事所造成。
況且,觀諸「前方擋風玻璃右上角直徑約10公分之蜘蛛網狀裂痕」之車損狀況,駕駛者或坐於副駕駛座之人顯非難以察覺,如果該裂痕並非本件肇事所產生,何以案發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之張伯餘會剛好於距離肇事地點不遠處,即發現該處裂痕?又查,案發當晚即94年3 月12日晚上21時、22時許,於案發地點即台北縣新莊市附近之降水量1 小時僅分別達2. 0毫米、3.0 毫米,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5年4 月17日中象參字第0950002154號函所附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測站座落資料表、雨量類別說明表等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肇事當時,雖有下雨,然依雨量類別說明表,該雨勢距離所謂之「大雨」標準尚有一段距離,是既非大雨或豪雨,自亦無因雨勢過大而無從知悉擋風玻璃係何時發生破損之可能性。
據上,足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擋風玻璃右上方破損,雖係於肇事當晚所發現,然此破損與本案並無關聯云云,顯屬無據,難以令人採信。
(四)此外,參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交通法庭另案訊問及本案審理時均證稱:伊第2 次至警局作筆錄當晚,被告帶小孩至伊住處,對伊說他以為那天撞到的是東西或是狗,他不知道是撞到伊,在伊逼問下,被告才說「啊,對,你那天撐了1 把傘」,伊就很氣憤的對他說已明知撞到人還說謊,被告就一直道歉等語(分見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917 號卷第64至69頁、本案95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亦可證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實知悉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到物體,且已預見撞擊之物體可能係撐傘之行人,惟其竟未停車察看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證人即被告兒子乙○○於本案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伊除了聽到父親請被害人收下水果外,並未聽到父親有提及撞到被害人之事等語(見本案95年6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然乙○○於本案發生當時年僅9 餘歲,尚未滿10歲,依其年紀是否確實能清楚記憶1 年多前所發生之事,及是否已能分辨其記憶究係來自己經驗之事或經他人傳述所得,故其記憶之真偽既已有以上疑問存在,其所為之陳述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張伯餘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交通法庭另案訊問時雖均結證否認被告與伊於肇事當時有發現撞到東西或人云云,惟參以案發當晚被告係為載張伯餘自工廠外出一起吃宵夜,而於途中發生此次車禍肇事乙節,衡情同行之張伯餘對被告發生本件肇事一定心生內疚,其所為之證言難免有迴護、附和被告之嫌,亦難遽為採信。
(五)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已自白:伊於電話中有向交警坦承擦撞到東西,且伊聽見碰撞聲,車上朋友說「有撞到雨傘骨」,而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有撞到、裂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983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惟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該自白係因警員於詢問被告前曾告以「被害人遭其撞飛10幾公尺,欲告其殺人未遂罪,承認就沒事」,致被告心生恐懼,而於警詢時作出反於真實之陳述,且觀諸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上確實有記載,員警以與事實不符之「被害人飛彈10幾公尺處摔落地面」等描述來詢問被告之意見(見前揭偵查卷第5 頁),是姑且不論,警員姜添田、聶從勇2 人均否認曾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及前開不實描述是否確實會造成被告心生恐懼而作出反於真實之自白,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本院即排除該項證據,而認定該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附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立即停車察看,亦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駕車逃逸,增加傷者傷勢擴大甚而死亡之風險,亦不無逃避刑責之意,本應嚴予非難,惟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業經被害人於本案審理時證述屬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被告猶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王 瑜 玲
法 官 崔 玲 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秀 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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