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交訴,55,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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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字第4189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5 月、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各確定在案,經合併執行部分刑期後,於民國88年2 月12日假釋出獄;

嗣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撤銷上開假釋,自90年10月9 日起,接續執行殘餘刑2 年6 月27日,甫於93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

詎其於94年9 月15日早上7 時40分許,駕駛7D-343 9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鶯歌鎮○○路往鶯歌文化路方向行駛,途經鶯歌鎮○○路123 號前之路段時,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不慎與對向沿台北縣鶯歌鎮○○路往大溪方向直行,且煞避不及而由乙○○所騎乘POU-936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使乙○○因碰撞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上皮缺損10×6 公分等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詎甲○○於車禍發生後,明知乙○○受傷無法自行爬起,僅下車將乙○○所騎乘之重機車扶至路旁後,即藉詞要先找住在該處無名巷內之某位大哥後再回來現場等語,旋即駕車逃逸現場,而未返回現場協助受傷之乙○○送醫。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幀、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 月25日北縣鑑字第095518049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俱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宣告與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肇危害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事後已表示不追究而撤回傷害告訴,暨被告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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