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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EX─六九四三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八八巷口欲左轉駛入巷內時,與對向由陳信良所騎乘車牌號碼為BVP─二七八號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信良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大腿及右手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信良具狀撤回告訴,而田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無視與陳信良機車發生撞擊及陳信良受傷之事實,竟未下車查看陳信良傷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即率為駕車離去而逃逸。
嗣因陳信良及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蔡孝宇記下乙○○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經警查詢車籍資料得知登記車主為甲○○,依甲○○之供述得知駕車肇事之人為乙○○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信良、蔡孝宇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證述相符,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陳信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各乙份及現場相片八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本件犯罪之行為方式與造成之危害,並能與被害人陳信良達成和解,而由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並撤回告訴,此經陳信良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及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慈 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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