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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DR-222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路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與中山路口,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F27-277 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
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肇事後,見乙○○受有傷害,竟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機車逕行逃離現場。
嗣因乙○○友人黃怡華協助記下其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怡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 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肇危害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未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供認無隱,非無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惠 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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