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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8年8 月29日以88年度彰簡字第42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88年10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乙○○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1年8 月9 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L—5342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友人陳春財,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南向北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
適有王筱雅騎乘車牌號碼QU3 —223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QU3 —1223號)後載郭佳琪,亦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並依標誌之規定行駛,竟於同向外側車道中心線右側機車停等區提前起步闖紅燈,且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致為乙○○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撞及而人車倒地,郭佳琪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頭皮血腫、右膝挫傷、左膝瘀腫、右手肘、右肩部、左側腰部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筱雅受有右顴骨、右鎖骨、左肩胛上部、左腰部、兩手背部及左肘後部挫傷、左枕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1年8 月11日上午7 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筱雅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先予乙○○緩起訴處分,惟其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應履行事項,為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005 號、16841 號、93年度撤緩字第21號)後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陳春財、曾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幀(詳91年度偵字第15005 號卷第20頁、第29至32頁)、中央警察大學95年4 月3 日校鑑科字第094000077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詳93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第46至54頁)。
而被害人王筱雅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顴骨、右鎖骨、左肩胛上部、左腰部、兩手背部及左肘後部挫傷、左枕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1年8 月11日上午7 時2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乙節,此有亞東紀念醫院91年8 月10日、同年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供佐,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6幀(詳91年度相字第905 號卷第31頁、第36頁、第37至第41頁、第45至52頁)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其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乙○○駕駛箱型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內側車道上闖紅燈,與王筱雅騎駛機車闖紅燈且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同為該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前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害人王筱雅騎駛機車闖紅燈且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之駕駛行為,雖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免除。
又被害人王筱雅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王筱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紅燈而撞及被害人王筱雅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1 紙在卷可佐(詳91 年 度偵字第15005 號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又其上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闖紅燈且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之駕駛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亦非輕微、其前獲緩起訴之寬典竟未依處分書所定事項遵期履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7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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