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勞安簡,2,200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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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學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學鋒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行「臺北縣永和市○○街80號」應予更正為「臺北縣永和市○○街52巷1 弄17號工地」,第七、八行「乙○○既為執行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作業場所可能發生墜落之危險」,應予補充更正為「乙○○為承攬人學鋒公司當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上開作業場所可能發生墜落之危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學鋒公司係僱用被害人甲○○之事業主,被告乙○○則係學鋒公司當時(嗣變更為丙○○)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均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渠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1條第1項「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

被告學鋒公司為法人,亦應就該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又被告乙○○、丁○○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等所為,亦均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丁○○之素行狀況、過失程度,被告學鋒公司及被告乙○○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切實設置防止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連帶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而事後被害人家屬已表示不再追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 月13日訊問筆錄),其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被告丁○○另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 第1項「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

查被害人甲○○係受僱於被告學鋒公司,而被告丁○○乃是任職於大同奧的斯公司,經派駐至本件工地擔任工地主任,故被告張水潪並非「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甚明。

是被告張水潪應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可言,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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