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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6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3年5 月2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宣告緩刑三年,於93年7 月1 日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94年2 月2 日更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經鈞院於95年3 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23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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