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016,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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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園偵處字第0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甲○○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八0巷一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

而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同此見解)。

另查,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三一一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則簡易判決因不經言詞辯論,而無宣示判決程序,自應以判決正本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以判決正本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

三、經查:㈠被告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二年桃裁字第一0八號裁定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桃園分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園偵處字第0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止,在其投宿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七樓「金歡喜商務旅館」第八二八號房間內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多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中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該判決正本並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送達檢察官,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甚明,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

㈡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與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一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期間雖已相隔五月餘,惟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前科,毒癮甚深,且本件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鑑於毒品所具有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本件被告之犯行與其上揭確定判決之犯行間,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又係在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一號判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送達前,自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聲請人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六七號)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四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件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本院併辦審理等語。

惟本件已為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一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故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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