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嘉瑞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傳統整復員,從事損傷推拿整復穴道運動傷害等傳統民俗療法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6月12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02號12樓內,開設整復推拿課程,於研習頸部放鬆教學時,因告訴人甲○○請其示範頸部放鬆動作,乙○○本應注意於進行放鬆動作時,應避免告訴人頸部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持毛巾繞過甲○○下巴,往上拉提,進行頸部放鬆動作,致告訴人受有頸椎外傷、右上肢知覺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284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