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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三七七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且該他人得以其帳戶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自己因犯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缺錢花用,見自稱「紀文豪」之成年男子在網路上刊登購買存摺之廣告,仍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概括之幫助犯意,先以電話與「紀文豪」聯絡,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街附近,將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七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紀文豪」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犯罪集團用於常業詐欺犯罪之用途。
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由該犯罪集團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以電話撥打甲○○、丙○○之電話,以佯稱中獎及信用卡繳款等方式,致使甲○○、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各匯入七萬元(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遭轉帳提領)、一百萬元至上開帳戶。
因丙○○匯入金額高達一百萬元,一時無法立即以金融卡轉帳提領殆盡,為免遭警發現凍結,「紀文豪」乃以五萬元代價聯絡乙○○一起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乙○○復承繼上開幫助之犯意,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前往臺中市○○路○段二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一百萬元後,再交付予「紀文豪」。
嗣甲○○、丙○○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乙○○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辦理上開帳戶掛失事宜,因該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為該行行員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屬實,此外,並有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二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影本一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二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而本件自稱「紀文豪」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佯稱中獎及信用卡繳款等方式施用詐術誘人匯款,犯罪計畫周詳,詐取之金額鉅大,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維生,以之為常業,屬詐欺罪之常業犯至明。
再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
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
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士以該等帳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被告對於收受其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之「紀文豪」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且未詳究「紀文豪」收取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存摺與印章以一萬元之代價賣予「紀文豪」,又未詳究為何該帳戶突然匯入高達一百萬元之鉅款?「紀文豪」為何不自行前往提領,而欲以五萬元之高額報酬要其代為提領?亦均顯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就「紀文豪」或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或上開帳戶之受讓人可能以該帳戶供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乙節,應有預見與容認,其有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實施,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該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然本件被告係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該集團自己本身犯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所得,此由被害人轉帳被詐騙之金額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即可得證,聲請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其先後二次幫助常業詐欺罪、幫助洗錢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一百萬元之行為,僅犯幫助常業詐欺罪,不構成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又被告以一出售帳戶、提領存款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就其幫助洗錢行為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然該部分因屬輕罪,尚不影響重罪即幫助常業詐欺罪之論斷,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獲利益、對被害人財產與經濟秩序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出售犯罪事實所示之帳戶及幫助領款所得之款項合計六萬元,乃因犯罪所得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 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 :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0000 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0000 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0000000 元以上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6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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