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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78、56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王福清、黃恩萍(以上二人所涉犯行部分,因屬渠等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小雨」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以俗稱「闖空門」方式,先由乙○○駕車載送王福清、黃恩萍及綽號「小文」或「小雨」之女子,前往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地點後,利用被害人住處無人時,由王福清與黃恩萍或「小文」、「小雨」等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型油壓剪、梅花板手、小刀、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尖嘴鉗等工具,以破壞大門門鎖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被害人、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所示,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再以電話聯絡乙○○開車前往行竊地點接應運送贓物。
乙○○另承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趁四下無人之際,獨自一人侵入戊○○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六二巷二十號二樓之工廠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二台、液晶螢幕一台。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十七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環河路口,查獲王福清、乙○○二人,並自乙○○駕駛之車號V六─九一九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王福清所有供其行竊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一批。
復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七號金宮旅社六0一室查獲黃恩萍。
另因戊○○於工廠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工廠辦公室後門採得指紋一枚,經送驗比對結果係乙○○之指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己○○、甲○○○、丙○○及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福清、黃恩萍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丁○○、己○○、甲○○○、丙○○及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一三五二一號指紋鑑驗書一件在卷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工具一批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行竊郭正雄工廠部分)。
被告與王福清、黃恩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小文」、「小雨」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一批,為共犯王福清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王福清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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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遭 竊 財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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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4年2月 │臺北縣蘆│丁○○ │電視1台、電腦1組│
│ │11日 │洲市中原│ │、信用卡1張、現 │
│ │ │路62號2 │ │金新台幣2 萬5000│
│ │ │樓 │ │元。 │
├──┼────┼────┼────┼────────┤
│ 二 │94年2月 │臺北市士│己○○ │金牌6面、金墜子2│
│ │28日 │林區延平│ │個、金戒指4只及 │
│ │ │北路5段 │ │戒指5只、項鍊8條│
│ │ │163巷40 │ │、珠手鍊2 條、支│
│ │ │弄1號4樓│ │票10餘張、皮包5 │
│ │ │ │ │個、旅行袋7 個、│
│ │ │ │ │洋酒9 瓶、女用手│
│ │ │ │ │錶1 支、手機1 支│
│ │ │ │ │、存摺2 本、金融│
│ │ │ │ │卡1 張、現金新台│
│ │ │ │ │幣4 萬元。 │
├──┼────┼────┼────┼────────┤
│ 三 │94年3月 │臺北縣三│甲○○○│男用手錶1 支、皮│
│ │9 日 │重市集美│ │夾3 只、金飾1 批│
│ │ │街112巷 │ │、鎮尺1 個、房屋│
│ │ │29號4樓 │ │所有權狀1 張、信│
│ │ │ │ │用卡3 張、金融卡│
│ │ │ │ │1 張、印章5 個、│
│ │ │ │ │現金約新台幣3 萬│
│ │ │ │ │5000 元。 │
├──┼────┼────┼────┼────────┤
│ 四 │94年3月 │臺北縣三│丙○○ │筆記型電腦1部、 │
│ │11日 │重市集美│ │相機1 台、數位相│
│ │ │街33巷6 │ │機1 台、首飾14件│
│ │ │之2號2樓│ │、美金70元及現金│
│ │ │ │ │約新台幣4 萬10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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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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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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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小型油壓剪 │一支 │
├───┼───────────────┼──────┤
│ 二 │小手電筒 │二支 │
├───┼───────────────┼──────┤
│ 三 │鴨嘴鉗 │一支 │
├───┼───────────────┼──────┤
│ 四 │梅花扳手 │八支 │
├───┼───────────────┼──────┤
│ 五 │美工刀、小刀、摺疊刀 │各一支 │
├───┼───────────────┼──────┤
│ 六 │一字起子 │二支 │
├───┼───────────────┼──────┤
│ 七 │十字起子 │一支 │
├───┼───────────────┼──────┤
│ 八 │尖嘴鉗 │一支 │
├───┼───────────────┼──────┤
│ 九 │一字型小扳手、L型小扳手 │各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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