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037,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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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4年5 月31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688-EC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口正欲右轉之際,不慎與被告即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BPQ-662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被告即告訴人甲○○竟基於毀損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所戴安全帽敲打被告即告訴人乙○○上開車輛之左前大燈、左前駕駛座擋風玻璃及駕駛座A 樑柱等處,造成該車刮損,足生損害於被告即告訴人乙○○本人;

並以前揭安全帽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乙○○之頭部、身體,致其受有右下頷瘀腫傷之傷害。

而被告即告訴人乙○○因不滿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甲○○,致被告即告訴人甲○○及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被告即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臀挫傷、8×8 公分瘀腫、右腳挫傷、5 ×5 公分瘀青、左膝挫傷、1×1 公分擦傷、右足踝挫傷、2 ×2 公分紅腫等傷害,並造成其機車左側受損,足生損害於被告即告訴人甲○○本人。

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分別撤回其傷害及毀損罪之告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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