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朱却(聲請書誤載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二0三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臺北縣樹林市樹東里管理之鐵製水溝蓋一塊得手。
嗣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溝蓋一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朱却前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四九號土地公廟前廣場,徒手竊得臺北縣三峽鎮八張里里辦公室所有之U型鐵製欄杆一支,為該里里民陳明陽於翌日上午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中正路口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該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一之二號前查獲乙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0三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二次竊盜犯行相距僅四月,而犯罪手法相同,且所犯為相同罪名之罪,故二次犯行顯有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本案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甲○榮行九十五速偵四八九字第三四二六三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考,相較前開案件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即已繫屬於本院而言,為繫屬在後之案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黎 錦 福
法 官 饒 金 鳳
法 官 曾 正 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