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055,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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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三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廿三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見許秋梅所有之「台北新大陸社區」停車證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持該停車證進入該社區行竊之犯意,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將該停車證予以侵占入己,旋即於當日上午十二時許,駕駛不知情友人趙登善所有之車牌號碼HV-四00九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持許秋梅之停車證進入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八巷九號之「台北新大陸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趁社區住戶及警衛不注意之際,以該社區置於地下室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剪刀一把為工具,搭乘電梯至該社區頂樓剪斷避雷針電纜線,再至地下室將已剪斷之避雷針電纜線抽出竊取得手,惟因其於離去時,為社區警衛顏建享察覺行徑有異,予以盤問並登記車號,且留置其持有之許秋梅停車證後方令其離去,甲○○旋將前所竊得之電纜線售予位在臺北縣新莊某處之不知情資源回收場,得款約新台幣三千多元。

甲○○於九十五年三月廿四日下午三時許,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趁該社區大樓鐵門未關,以步行方式進入該社區地下室,欲將昨日已剪斷之其餘避雷針電纜線竊取變現而尚未得之際,旋為社區警衛顏建享所察覺,甲○○立即逃逸,顏建建享隨即報警處理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顏建亨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十二幀及監視器翻拍相片三幀。

(四)估價單一紙。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凡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廿四日進入上開社區欲竊取其前一日已剪斷之電纜線未能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從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擴張,且與業經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宇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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