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5,易,1056,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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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壹包(微量無法磅秤)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甲○○所犯前揭二案接續執行,於85年2 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66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3 日經釋放出所,並於8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復自92年10月間起至94年1 月12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93年12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詎甲○○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28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星期施用二次。

嗣於94年11月2 日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367 號301號房,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殘渣一包(微量無法磅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一包(微量無法磅秤)足資佐證。

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7年度毒聲字第3766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3 日經釋放出所,於8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自92年10月間起至94 年1月12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93年12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自92年10月間起至94年1 月12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於93年12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本院於94年5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復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被告所犯前揭二案接續執行,於85年2 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就該部分判處有期徒五月,仍再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一包(微量無法磅秤),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 海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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